(2017)鄂0506执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年未、李梅英与冀世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年未,李梅英,冀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644号申请执行人:杨年未,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李梅英,女,194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德武,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夷陵区被执行人:冀世军,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杨年未、李梅英与冀世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冀世军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年未、李梅英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冀世军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杨年未、李梅英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50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