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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412号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被告委托代理人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70元(车辆损失6367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74170元,主张64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4月29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4352元,以上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二)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王春良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莒县孟双线茅埠路段与管强强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春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已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28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因未在规定时间补交诉讼从,对上述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车辆及其他合法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保险理赔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已主张过,根据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进行再次主张,在第一次主张中,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评估费系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29日,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34352元、64220元,并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日0时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二)2016年12月23日19时,原告驾驶人王春良驾驶保险车辆在莒县孟双线茅埠路段与管强强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2017年1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第1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人王春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63670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用200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85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王春良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曾就该纠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4170元(具体项目为:车辆损失6367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5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2017年4月28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28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367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500元,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缔结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2017)鲁1328民初900案件中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被告关于“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事故车辆损失6367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5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已于(2017)鲁1328民初900案件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0000元,剩余损失6417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共计6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公茂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助理法官 王 丽书 记 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