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0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景颇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盈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明伙同阿某呷(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XXX镇XXX社区XXX巷XXX号出租屋门口,见被害人焦某的一辆步风者贝莱茵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440元)停放在该处,遂合力盗走该电动车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尚未起回。二、2017年5月23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王明伙同阿某呷骑着电动车窜至XXX镇XXX村南XXX巷XXX号,见被害人董某的一辆珑玥牌电动车(约价值2500元)停放在该处,遂合力盗走该电动车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尚未起回。三、2017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王明伙同阿某呷骑着电动车窜至XXX镇XXX村XXX路XXX号XXX公寓,见被害人易某的一辆台辉牌电动车(约价值1164元)停放在该处,由阿某呷把风,王明进去公寓内将电动车抬到马路上。后房东听到声响出来发现阿某呷、王明二人抬着上述电动车在跑,房东即大喊并报案。阿某呷二人见状遂将上述电动车停放在一旁的巷子内逃跑。随后,被害人易某找回其被盗的电动车。综上,被告人王明盗窃三次,涉案金额5104元。2017年5月25日22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厚街镇溪头社区抓获被告人王明和阿某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明在有期徒刑六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明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第三宗作案犯罪未能得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明与同案人阿某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焦颜杰1440元,被害人董坤双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艳芬袁陪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