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超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2393号罪犯杨超,男,1985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等专业学校或中等技术学校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5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2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刑期止日:2017年12月12日。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杨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杨超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超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得第4季度季度奖、2016年获得第4季度季度奖、2017年6月获得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