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XX梅、刘灏等与熊义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梅,刘灏,王焕知,何德芝,熊义兵,王先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6号原告:XX梅,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XX纲,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XX梅弟弟。原告:刘灏,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王焕知,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原告:何德芝,女,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义兵,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沙市区。被告:王先华,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何德芝诉被告王先华、熊义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10**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因原告XX梅、刘灏、王焕知、何德芝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2016〕鄂10民终7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10**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梅的委托代理人XX刚、原告刘灏、王焕知、何德芝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告熊义兵、王先华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熊义兵、王先华当庭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梅、刘灏、王焕知、何德芝诉称:2013年3月15日,由熊义兵、王某、王先华三人共同出资520500元,购买东风牌鄂D×××××重型罐式半挂车,合伙跑运输营运,三人共同约定: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同创造经济利益。约定由王某、王先华负责车辆的一切管理及保养,保证车辆安全运行;由熊义兵负责车辆的业务营运及收入。2013年4月19日鄂D×××××靠公安县运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后,合伙人营运开始,熊义兵安排的货运事务多,而导致王某长时间驾驶,疲劳驾驶,于2013年9月16日15时30分在石沙公路运输途中猝死。王某死亡后,原告找熊义兵协商解决,熊义兵仅以口头承诺每年支付8万元给死者家属,但事后并未履行。2014年5月原告将鄂D×××××车辆扣押于公安县明乐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又以口头承诺将鄂D×××××开走,后转让给枝江市。2015年4月原告及家属找到住在沙市区的熊义兵,要求熊义兵履行赔偿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后因熊义兵与原告发生摩擦而报案,而导致王某的赔偿问题至今仍没有解决,且2014年合伙营运收入也没有结算。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补偿四原告的亲人王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死亡赔偿金289593元、被抚养生活费119189.34元,合计408782.34元,二被告各自承担204391.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熊义兵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实,因适用侵权责任法,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论其请求是否有理,都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被告熊义兵与王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4.尽管如此,本案的被告熊义兵还是给与了原告适当补偿。此外,已有XX梅的《申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先华辩称:同意原告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对于法院判决的被告王先华应当承担的部分,愿意承担并用于逝者王某父母的养老。原告XX梅、刘灏、王焕知、何德芝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四份)个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身份证(二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合伙协议,拟证明2013年3月15日合伙人熊义兵、王某、王先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鄂D×××××重型罐式半挂车,合同约定: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同创造经济利益,由王某、王先华负责车辆的一切管理及保养,保证车辆安全运行,由熊义兵负责车辆的业务营运及收入分配;证据四、鄂D×××××行驶证、注册登记卡,拟证明鄂D×××××靠于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证据五、驾驶证,拟证明王先华具备A2驾驶资格;证据六、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石首市毕架山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拟证明2013年9月16日王某在驾驶途中意识丧失,送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心跳骤停、猝死;证据七、证明一份,拟证明由公安县甘家厂乡甘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甘家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王某的父母王焕知、何德芝、妻子XX梅、儿子刘灏之间身份关系;证据八、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拟证明原告XX梅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证据九、证明,拟证明原告王焕知于2014年5月为解决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问题,将鄂D×××××车辆扣押在公安县明乐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十、帐单,拟证明2013年4月至2013年底的合伙营运收入已结算,2014年的合伙营运收入至今未结算。被告熊义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熊义兵应当承担责任,相反证明了死者王某在睡觉过程中死亡;证据九、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之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何况被告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先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熊义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XX梅申明一份,拟证明合伙关系终止,原告XX梅领款14万元,合伙事务、纠纷等全部处理完毕;证据三、货运汽车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因合伙终止,车辆已经买卖,价款为24万元;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车辆出卖后被告熊义兵仅得款5万元,已经对原告方给予了补偿;证据五、2014年5月财务报表及车辆出行记录各一份、以及车辆出行缴纳的相关费用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并未因索要赔偿而扣押车辆。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是客观真实的。原告XX梅、刘灏、王焕知、何德芝对被告熊义兵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仅表明XX梅个人要求退伙,但XX梅拿走14.5万元股份后,买车人索要股份钱时,又由王焕知出钱给了买车人张敏,是对退伙的结算,而不是对王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结算。申明仅仅代表了XX梅个人,并不能代表其他三名原告的意思。证据三仅仅只能证明两名被告就合伙车辆处分转让,与本案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已经出卖。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主张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诉讼时效已过的目的。被告王先华对被告熊义兵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当时被告王先华并不在场,并不知道有这个申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财务报表被告王先华不清楚,发票上记载的扣车时间与开具发票的时间有出入。被告王先华未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胡某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并接受询问。经归纳,证人胡某当庭陈述如下:1.证人胡某在2015年双方当事人变卖合伙运营车辆前后参加了三次调解;2.据证人了解,双方当事人曾经达成过如下协议:合伙组织若继续经营,就每年给王焕知、何德芝两位老人8万元,究竟给多少年没有说定,对上述协议双方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对合伙组织不经营后的事情,双方没有约定;3.熊义兵所得的5万元是卖车款,其少收的3万元卖车款是作为对王圆园参与经营期间亏损的补偿,与王某猝死所涉及的补偿事宜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9、被告熊义兵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所举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胡某的证言,本院认证如下:对陈述1,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陈述2,系其事后了解的情况,并非其亲自参加时所闻所见,故不予确认;陈述3中关于熊义兵收到5万元卖车款的事实,与熊义兵本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外3万元卖车款的陈述,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存在吻合的地方,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熊义兵与王某、王先华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熊义兵与王某、王先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东风牌鄂D×××××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合伙经营;由王某、王先华负责车辆管理、驾驶、保养,保证车辆安全运行,由熊义兵负责车辆的业务营运及收入;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同创造经济利益。合伙车辆鄂D×××××靠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后,合伙营运开始。2013年9月16日,王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意外猝死。当月,熊义兵代表合伙组织支付1万元用于安抚王焕知夫妇。2014年1月份合伙组织继续运营该车辆,并对王某去世后涉及的有关亲属的补偿事宜进行口头协商,王焕知代表亲属提出:由合伙组织每年给8万元补偿;熊义兵代表合伙组织表示:只要合伙组织继续存在且有盈利的情况下,每年给1万元左右,经营多少年就给多少年。但双方未形成共识。2015年5月份,被告熊义兵、王先华与案外人签订《货运汽车买卖协议》,将合伙车辆作价24万元出售。2015年5月7日,被告熊义兵收到卖车款5万元。2015年3月20日,已故的王某之妻XX梅向被告熊义兵出具申明一份,内容为:“经王先华、王某、熊义兵三人合伙购买槽罐车一台,车牌号为鄂D-×××××。因王某病逝,由生前妻子XX梅退股,收到王圆园退股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具体金额以XX梅打给王圆园收条为准)。关于车辆以后的任何债务纠纷、事务、事故、转让营运,法律责任及义务都与XX梅无关。申明人XX梅”。合伙运营的车辆变卖处理后,2015年7、8月份期间,原告王焕知等人向熊义兵提出,要求对王某去世后的补偿问题进行解决。熊义兵认为自己应当分得的卖车款8万元,实际只得到5万元,其余3万元应由王先华收取全部卖车款后支付给原告王焕知等人,用于王某去世后对亲属的补偿。王先华称,因合伙车辆系由熊义兵挂靠在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中由于熊义兵和该公司不配合,导致购车人至今都没有全额支付购车款。王焕知等人认为该3万元系给予继续经营期间王先华妹妹王圆园亏损部分的补偿。故双方数次协商均无结果,也发生了肢体冲突,并由中间人胡某参加调解,但仍未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XX梅系已故的王某再婚妻子,原告刘灏系逝者王某与前妻所生儿子,原告王焕知、何德芝系已故的王某父母。被告王先华与王某系兄弟关系,案外人王圆园与被告王先华、已故的王某系兄妹关系。关于合伙事宜,双方之间也出现了个人合伙纠纷的诉讼,本院对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某发生猝死后,被告熊义兵是否已经实际上给了原告一定补偿;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王某作为合伙组织的成员之一,在合伙组织经营过程中猝死,其亲属请求合伙组织成员给予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合伙车辆变卖款中被告熊义兵应分得的8万元中尚余3万元未收取的问题,结合证人胡某关于这3万元是作为给王圆园参加合伙经营期间的损失补偿给了王圆园的陈述,以及四原告否认收到这3万元补偿款的陈述,虽然熊义兵主张此3万元是作为给原告王焕知、何德芝二位老人的补偿,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合伙车辆变卖后款项如何分配的问题本身属于合伙组织的内部事务,而合伙组织成员关于该3万元分配的陈述不一致,所以,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该3万元系被告熊义兵就王某死亡问题补偿给原告王焕知、何德芝(即王某父母)了。关于焦点二,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猝死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根据被告熊义兵本人的陈述,王某猝死后,被告熊义兵与原告王焕知等做过协商,熊义兵代表合伙组织口头承诺“如果合伙车辆正常运转,不管多少年都都从合伙车辆的运营收入中抽一万元左右给王某父母”;合伙车辆除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因无合适司机导致停运三个月左右时间外,其他时间一直正常运营至2015年1月。另原、被告当庭均陈述,2015年7、8月份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王某猝死后的补偿、赔偿事宜仍有协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1月和2015年7月均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应当重新计算。所以,至原告原审起诉时(即本院收到诉状的日期2016年3月1日)并未超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三,即关于王某死亡后其亲属请求合伙组织成员给予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013年9月16日,王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意外猝死。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举的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对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但二被告均不否认王某在从事合伙事务的驾车运输途中死亡这一事实。由此可判断,王某是为了合伙体的共同利益当然也是为了二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而死亡,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原告请求二被告对王某的死亡给予补偿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补偿额度问题。本院认为,四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要求二被告补偿死亡赔偿金2895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89.34元,两项费用合计408782.34元,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适当补偿、一定的经济补偿”的精神不符。王某猝死后,合伙组织虽然给予了王某亲属1万元补偿,与王某去世后四原告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相比,显然过低。基于本案系因生命的丧失所引起的纠纷,同时考虑到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先华、熊义兵在合伙组织已经支付1万元的基础上,另行各自增加给予原告XX梅、刘灏、王焕知、何德芝5万元,即合计共给予原告方11万元的补偿。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华、熊义兵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给付原告XX梅、刘灏、王焕知、何德芝补偿款5万元(不含2013年9月熊义兵代表合伙组织已给付的1万元);二、驳回原告XX梅、刘灏、王焕知、何德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0元,原告XX梅、刘灏、王焕知、何德芝共同承担5250元,被告熊义兵、王先华各自承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启舟人民陪审员 王白露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菊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