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彭介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介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9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介修,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介修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介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彭介修以翻墙、剪锁等方式,进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雄心村永宁西路旁即被害人叶某的速铁笼具厂内,趁厂内停工期间,多次盗窃该厂内的铁屑、实心铜管、电焊机等财物。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彭介修进入该加工厂内,盗走厂内百余斤铁屑并予以销赃。2.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彭介修进入该加工厂内,盗走厂内一台水泵马达和一台切割机马达并予以销赃。3.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介修多次盗窃该加工厂内电焊机上的铜管(累计18根)及电缆并予以销赃。4.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彭介修进入该加工厂内,盗走厂内一台电焊机。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彭介修被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介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彭介修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介修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介修原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雄心村永宁西路旁被害人叶某经营的速铁笼具厂内务工。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31日,彭介修以翻墙、割锁等方式,进入速铁笼具厂,趁该厂停工期间,多次盗窃铁屑、实心铜管、电焊机等财物。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彭介修多次进入该厂,盗走铁屑共计百余斤,并予以销赃。2.2016年11月,被告人彭介修两次进入该厂,分别盗走水泵马达和切割机马达各一台,并予以销赃。3.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彭介修多次盗走该厂电焊机上的铜管(累计18根)及电缆,并予以销赃。4.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彭介修进入该厂,盗走电焊机一台,并予以销赃。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彭介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介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地点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介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介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介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介修退赔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黄武超人民陪审员 张漫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志静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