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唐徕渠管理处与马永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唐徕渠管理处,马永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6民初1910号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唐徕渠管理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志,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丽娜,宁夏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国,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唐徕渠管理处与被告马永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唐徕渠管理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唐徕渠管理处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唐徕渠管理处负担。审判长史建文代理审判员张雪芬人民陪审员白亚萍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孙超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