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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施某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太,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太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施某太窜至贵溪市太平洋超市隔壁的邮政银行门口,盗取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白色的“小刀牌”电动车,事后被告人施某太将该电动车拆下卖掉,将电动车外壳扔掉,电瓶卖得200元。该电动车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价格为2532元。2、2017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太伙同彭某(外号“驼子”,在逃)窜至贵溪市金三角商贸城大门口以套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枣红色的“江麟牌”电动车,事后施某太和彭某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卖掉,施某太分得120元。该电动车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价格为1777元。3、2017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太再次窜至贵溪市金三角商贸城大门口,以同样套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董某的一辆黑色的“金太牌”电动车,事后施某太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卖掉,将电动车外壳扔掉,电瓶卖得200元。该电动车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价格为1812元。综上,被告人施某太盗窃3次,数额达6121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施某太被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太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黄某、董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太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