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海林与吴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林,吴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647号原告:韩海林,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涛,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韩海林与被告吴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68000元,合计168000元(2017年7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有急事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5%,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洪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5%的事实。被告吴洪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吴洪涛以有事用款为由,向原告韩海林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5%,每月付息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保证金5000元,如逾期不能按时还款保证金不予退回,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5000元。另查明,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按借款本金95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4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洪涛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主张逾期还款不予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数额为据。综上所述,原告韩海林请求被告吴洪涛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涛偿还原告韩海林借款95000元,利息64600元,合计15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2017年7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还款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吴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季禹昌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帅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