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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孔蒙与被告张珏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蒙,张珏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764号原告:孔蒙,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珏胜,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孔蒙与被告张珏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蒙、被告张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停运损失1950元(650元/天×3天);2、赔偿因准备材料所致损失2600元(650元/天×4天,其中调取记录仪资料费用20元);3、赔偿车辆维修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0时24分许,被告张珏胜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其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张珏胜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孔蒙主张的费用过高,对因准备材料所致损失中除调取记录仪资料费用20元外的其他费用不认可。苏A×××××号小型客车系其在南京点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公司)租赁,现在车辆已经交还该公司。对于孔蒙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需点点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车辆维修费500元认可。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0时24分许,被告张珏胜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板霞线银杏湖乐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倒溜撞到后方原告孔蒙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宁中队认定,张珏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蒙无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点点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出租车登记在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放弃就车辆损失的起诉和权益,相应权益交由孔蒙处理。苏A×××××号出租车受损后在南京市六合区金汇汽车维修中心修理,维修金额500元,车辆于2017年6月11日修理完毕,停运2天半。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以下简称出租车协会)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对其行业出租车近期营运数据统计分析,目前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另查明,2016年度,南京市市域巡游普通燃油出租车燃料成本约为5734.29元/月。审理中,对其驾驶出租车营业收入情况,孔蒙除《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对于因准备材料所致损失,孔蒙未提交证据证实。人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证明、营运时间统计截图、发票、收据、调查笔录、工作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苏A×××××号出租车登记在农垦公司名下,现该公司将相应权益转让给原告孔蒙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孔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苏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在维修期间,孔蒙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一定停运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相应保险范围内,应由苏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张珏胜赔偿。孔蒙因本起事故,自2017年6月9日中午至同月11日间停运,停运时间为两天半。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出租车协会虽出具相应营业收入证明,但该证明载明的金额系总收入,并未扣除停运期间无需支付的燃油等成本,故孔蒙的停运损失应按扣除成本之后的收入计算。根据该证明,本院取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中位数扣除月均燃料成本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金额为13265.71(19000-5734.29)元,故孔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停运损失为1105.48元(13265.71元÷30天×2.5天)。孔蒙主张的因准备材料所致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相应主张中除张珏胜认可的20元外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蒙车辆维修费500元。二、被告张珏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蒙停运损失1105.48元、因准备材料所致损失20元,合计112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珏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孔蒙垫付,张珏胜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