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彦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山新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彦泰贸易有限公司,台山新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2074号原告:广州市彦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268号科技大楼第六层自编606室。法定代表人:林进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慈,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新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大江镇龙聚山。法定代表人:雷国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活东,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州市彦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彦泰公司)诉被告台山新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慈,被告台山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84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初开始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将化工原料送到被告处,有被告的员工或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至2016年10月底,因被告拖欠货款就没有继续供货,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844元。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拖延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台山新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但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告购货,不承认拖欠货款216844元,仅承认尚欠货款166844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广州彦泰公司提供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进仓单复印件4份,送货单复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844元的事实。台山新科公司提供如下:《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能否证明所要主张的事实还要与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初起至2016年10月底止,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丙烯酸羟乙醇”、“丙烯酸丁酯”、“丙烯酸乙酯”等化工原料,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被告员工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一栏上盖章或签名确认,但未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共货款316844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16844元至今。原告以被告拖延并拒绝还款为由,遂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承认与原告有购销化工原料业务生意,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总货款为316844元,但先后已支付了货款15万元,仅欠原告166844元未付,但仅向本院提供了收款单位一栏上加盖有“广州市彦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0000元,名称及规格:收到壹月份货款利息)的证据,原告对该《收款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在总货款中扣除,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216844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供化工原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16844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进仓单》4份、《送货单》5份予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定的价格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6844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实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支付了货款15万元,但仅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10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据,且该证据上的“名称及规格”载明的内容是“收到壹月份货款利息”,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新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彦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8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8月7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诉讼保全费1604元,合共6157元,由被告台山新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予以退回6157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辉剑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伍诗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