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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顾倩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顾倩,张研,江苏苗商花木配送有限公司,于国民,庄芬秀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路63号。法定代表人:尤德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倩,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研,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审第三人:江苏苗商花木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法定代表人:张红伟。原审第三人:于国民,男,汉族,1961年8月2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审第三人:庄芬秀,女,汉族,1963年4月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倩、原审第三人张研、江苏苗商花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商公司)、于国民、庄芬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元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两次庭审中于国民的陈述及举证,张研是实际借款人,于国民只是名义借款人。但一审法院机械地认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仅是执行行为本身,对于(2015)武邹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中的这一事实真相却不予审查和认定,认为关于这一事实应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这样的判决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对上诉人也不公平。本案中,张研承担的债务发生在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张研系主债务人,并非一个担保之债,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顾倩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于国民二审陈述:我也是受害人,是张研骗我说借款一个星期就可以还,我跟张研是表兄弟关系,张研写承诺书给我说他全部承担还款责任,我弄不清房子到底是谁的,原先起诉的时候房子是他父亲买的。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房屋是张研个人财产,登记在张研名下。顾倩对房屋没有分割权利。开元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执行张研名下常州天宁区雪洞巷8幢101室房屋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倩承担。事实与理由:开元小贷公司诉于国民、庄芬秀、苗商公司、张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2015)武邹商初字第114号,判令于国民、庄芬秀、苗商公司、张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开元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相关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张研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雪洞巷8幢101室房屋拆迁补偿款。判决生效后,于国民、庄芬秀、苗商公司、张研均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开元小贷公司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顾倩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041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雪洞巷8幢101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应属顾倩50%份额的执行”。该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据《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张研是天宁区雪洞巷8幢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理应依法驳回顾倩的执行异议。开元小贷公司是债权人,于国民是名义借款人,张研是实际借款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张研向于国民出具《关于嘉泽开元小贷贷款情况的说明》一份,在该书面说明中张研明确该笔贷款完全由张研承担全部责任,与于国民无任何牵涉。张研与顾倩系夫妻关系,张研所负本案债务系发生在张研与顾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顾倩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6)苏041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不能成立。为维护开元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一审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开元小贷公司因与于国民、庄芬秀、苗商公司、张研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因财产保全,该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据(2015)武邹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依法至常州市天宁街道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冻结了登记在张研名下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雪洞巷8幢101室房屋的拆迁款。同年9月24日,该院作出(2015)武邹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国民向开元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庄芬秀、苗商公司、张研作为担保人对于国民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于国民、庄芬秀、苗商公司、张研共同负担。2015年11月3日开元小贷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2015)武嘉执字第541号。执行过程中,顾倩对涉案房屋拆迁款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041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雪洞巷8幢101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应属顾倩50%份额的执行。开元小贷公司不服该裁定,于同年8月9日向该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立案受理。顾倩、张研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研,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开元小贷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申请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申请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继续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本案开元小贷公司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是该院作出的(2015)武邹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顾倩不属该案当事人。根据该判决,张研是因担保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案涉债务应属张研个人债务。如开元小贷公司认为张研系实际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则对该事实也不应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审查确认,开元小贷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涉案房屋系顾倩与张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虽然产权登记的所有人仅张研一人,但因开元小贷公司无充分有效证据表明在取得涉案房屋前后顾倩与张研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属张研一人所有,且从顾倩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也可以认定顾倩已明确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故应认定涉案房屋属顾倩与张研夫妻共有。由于无证据证明顾倩与张研对该房屋各自所占的份额,故应平均分割,确认顾倩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综上,开元小贷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开元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开元小贷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张研与顾倩的共同债务?如果是,开元小贷公司是否可以执行案涉登记在张研名下的房屋的全部拆迁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开元小贷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判决的是于国民向开元小贷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庄芬秀、苗商公司、张研作为保证人对于国民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张研所承担的责任应为保证责任,相应地,张研承担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张研及其妻子顾倩的夫妻共同债务,顾倩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开元小贷公司主张的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商初字第114号案件中,名义借款人是于国民,张研是名义上的保证人,实际上,实际借款人是张研,故张研在上述案件中承担的应该是借款人的还款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张研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商初字第114号案件中作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该案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该生效判决未被推翻之前,本院对开元小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案涉房屋系张研与顾倩夫妻关系存在期限购买,且开元小贷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顾倩与张研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属张研一人所有,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开元小贷公司申请对张研进行执行过程中,不应执行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顾倩的财产份额。故开元小贷公司上诉主张的案涉债务为张研与顾倩的共同债务,可以执行案涉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开元小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