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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王羽与吴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羽,吴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799号原告:王羽,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吴海明,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王羽与被告吴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皮款324797元及利息38964元。事实理由:原告于2012年开始卖皮革给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34797元,过几个月后只支付给原告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324797元。王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传真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经查对后确认的逐笔货款及总货款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海明系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明系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皮革是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所需要的生产原料之一。按原告所述,其从2012年开始多次卖皮革给被告,故本院可以确认,如此长时间、大批量的皮革购买,系用于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的生产所需。被告吴海明向原告购买皮革的行为,应该是执行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承受。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明个人直接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王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飞京人民陪审员  肖云松人民陪审员  章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小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