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昌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6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瑞,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被告人陈昌瑞曾因盗窃于2012年2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昌瑞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昌瑞于2017年06月08日22时29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客车从莫城出发,经和莫路、安定街、招商东路、琴湖路行驶至海虞北路枫林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昌瑞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昌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昌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昌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08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陈昌瑞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客车从莫城出发,经和莫路、安定街、招商东路、琴湖路行驶至海虞北路枫林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昌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昌瑞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代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瑞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昌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瑞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昌瑞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昌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