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焕记与徐菊明、甘秀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焕记,徐菊明,甘秀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628号原告高焕记,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建江,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菊明,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甘秀妮,女,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高焕记诉被告徐菊明、甘秀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焕记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菊明、甘秀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焕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菊明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欠款315000元,被告甘秀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其与被告徐菊明合伙开办建材厂,厂址租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皋峰村的约5亩场地,生产厨房用通风烟道。建材厂经营至2015年底歇业,2016年7月31日,其与被告徐菊明对账,被告徐菊明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315000元,嗣后,其多次向被告徐菊明催讨,均未果。被告甘秀妮与被告徐菊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秀妮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菊明、甘秀妮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焕记与被告徐菊明曾合伙生产销售厨房用通风烟道。2016年7月31日,被告徐菊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焕记人民币315000元。另查,被告徐菊明、甘秀妮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徐菊明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出资租赁了胥口镇皋峰村的五亩场地合伙生产销售厨房用通风烟道,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设立字号及工商税务登记;其负责生产,被告负责销售。合伙成立没有设立字号,也没有工商税务登记。双方合作经营至2015年底歇业,经清算,被告徐菊明应支付其315000元合伙款,被告徐菊明向其出具书面欠条,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甘秀妮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送货单、销货表、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徐菊明结欠原告合伙款31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菊明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甘秀妮与被告徐菊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甘秀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菊明、甘秀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菊明、甘秀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焕记人民币315000元。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财产保全费20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721元,由被告徐菊明、甘秀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毛建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