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惠勤诉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惠勤,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惠勤,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650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女,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功,男,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胡惠勤因与被上诉人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旺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惠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神旺大酒店支付存放单位专用银行账户内国有工龄补偿金人民币114,428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先8位平移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职工都是先书面自愿申请解除这份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申请书,取得单位退工单后,再领取存放单位的国有工龄补偿金。现神汪大酒店拒付属违法行为。神旺大酒店辩称,当时酒店转让给旺旺中国后,安置职工方案有2种:一是继续履行合同,补偿1个月工资;二是协商解除合同,但胡惠勤并未解除合同,故不应支付这笔费用。综上,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惠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神旺大酒店支付存放单位专用银行账户内国有工龄补偿金114,428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惠勤原系千鹤宾馆员工,199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自1995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03年10月24日,上海市XX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千鹤宾馆产权交易合同》,上海市XX公司向上海A有限公司转让千鹤宾馆100%股权,其中第三条产权转让的职工安置方式第2点规定:“上海千鹤宾馆全部职工由乙方(上海A有限公司)及乙方受让的上海千鹤宾馆接受并负责安置。甲方(上海市XX公司)同意支付人民币2,200万元给上海千鹤宾馆,用于上海千鹤宾馆全部职工的安置;如实际安置费用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则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全部职工包括:全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待退和退养职工、尚未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工和已退休职工。”2003年10月29日,千鹤宾馆经第三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上海千鹤宾馆整体产权转让中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方案》,其中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员工“按2002年度宾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00元,增发一个月工资”,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则支付经济补偿金、馆龄补贴、再就业培训补贴、失业风险补贴、奖励费等。2003年10月30日,千鹤宾馆职工安置资产交接联合领导小组出具涉及240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的安置费明细表,落款处加盖“上海千鹤宾馆”公章,其中胡惠勤编号为92号,“进馆年月”为1990年11月,“新月工资”为2,628元,“1/1补偿”为52,834元,“馆龄补贴”为10,140元,“培训费”为2,600元,“签约奖”为20,000元,“家属劳保”为2,000元,“房贴”为3,354元,“风险补贴”为23,500元,合计114,428元。胡惠勤表示当时其中231人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补偿金,其余9人(包含胡惠勤本人)继续在千鹤宾馆工作,之后其中1人离职领取了补偿金,另外7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领取了补偿金,只有胡惠勤1人继续沿用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神旺大酒店表示只有胡惠勤1人沿用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余未离职人员均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2月26日,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千鹤宾馆产权交易合同》,上海A有限公司向上海B有限公司转让千鹤宾馆25%股权,向上海C有限公司转让千鹤宾馆21.25%股权,向上海D有限公司转让千鹤宾馆23.75%股权。2004年11月19日,Z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千鹤宾馆签订千鹤宾馆股权转让协议,Z公司受让千鹤宾馆全部股权。2007年7月25日,千鹤宾馆企业名称变更为神旺大酒店。2014年6月25日胡惠勤因故受伤,于同年9月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9月13日,胡惠勤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向神旺大酒店人事总监周某提交辞职信,辞职信中要求神旺大酒店支付国有工龄补偿金及利息等款项,同年10月12日胡惠勤离职。2016年11月7日,胡惠勤与神旺大酒店人事总监周某就补偿进行协商,其中胡惠勤表示:“就是这个签的就是国有资产的十一万七千那个一块,现在你也在申请,那么医疗补助也打包在里面,因为这一部分钱不是单位承担的,还有失业保险金现在也打包打在一起了。”周某表示:“失业保险。”胡惠勤表示:“这个我跟你交流过了,好吗!这个三块。”周某表示:“这个失业保险金我再确认一下,这个……具体。”胡惠勤表示:“上次呀我在四楼时候呀,你给我的这个草案里面,失业保险金我看你是打包打在里面的。”周某表示:“对。”胡惠勤表示:“就是十一万七千块包括失业保险金,因为这一块是单位承担的,这一块是单位承担的,好吗!”2016年12月5日,胡惠勤向周某发送短信:“那还有千鹤宾馆‘国有工龄补偿金’我本周四来宾馆办理领取手续。请财务部周四前馆内程序都办妥。”同年12月6日,周某回复:“已和财务要求了,9号会汇。”神旺大酒店表示周某回复针对的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差额部分。2016年12月8日上午,胡惠勤向周某发送短信:“我是否要9号去酒店财务部。”周某回复:“不用,今天签好,我们就现场打给财务,并告知完成协议,请明天汇款。”“当然,您要来看我们,也很欢迎。”“对了。要请您确认转账的银行帐号及户名,相关的信息会填在协议书上。所以请準(准)备。谢谢!”后胡惠勤回复:“那我下午来。”同日下午,胡惠勤至神旺大酒店,神旺大酒店向其出具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胡惠勤因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故未签订。根据胡惠勤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照片复印件显示,其中第二条记载:“甲方(神旺大酒店)同意支付乙方(胡惠勤)人民币128,454.40元。”“(其中:原千鹤宾馆平移时之买断补偿费107,07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80.40元),该笔费用若涉及个人所得税则由甲方代扣代缴。”结尾处显示甲方“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未显示日期,乙方处空白。神旺大酒店表示当日并未向胡惠勤出具该份协议。根据神旺大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显示,其主要内容为:“甲(神旺大酒店)、乙(胡惠勤)双方于1995年10月0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现由乙方提出并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宜,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本协议。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12日起解除,乙方应于2016年12月8日前完成所有工作交接。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人民币22,114.60元,其中,乙方十月份工资73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80.40元,该笔费用若涉及个人所得税则由甲方代扣代缴。”结尾处甲方为“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乙方处空白。胡惠勤表示神旺大酒店当日向其出具的并非该份协议。原审另查,在职期间,胡惠勤每月工资3,700元。2016年11月24日,神旺大酒店支付胡惠勤2016年10月工资672.72元,同年12月6日,神旺大酒店支付胡惠勤2016年10月工资61.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53.60元。再查,胡惠勤曾于2009年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沪劳人仲(2009)办字第320号,胡惠勤要求神旺大酒店公司支付相关待遇,2009年8月18日仲裁庭审中,神旺大酒店表示:“千鹤宾馆与被(神旺大酒店)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千鹤宾馆原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千鹤宾馆于2005年2月被台资企业被申请人(神旺大酒店)收购,申(胡惠勤)在被收购千鹤宾馆时,千鹤宾馆对员工按服务年限作出了相应的补偿,申继续留在被处工作。”“千鹤宾馆买断申工龄的钱还挂在千鹤宾馆的账上,申没有去领。”胡惠勤表示:“当时的情况下有两种人,一种是按其工作年限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另一种是没有获得经济补偿,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申系第二类人群。”2017年1月3日,胡惠勤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月6日受理,胡惠勤要求神旺大酒店支付:1、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工资差额1,004.7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7,065.31元;3、拖欠上述两项金额50%赔偿金4,063.95元;4、单位专用银行账户内国有工龄补偿金114,428元。同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神旺大酒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惠勤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工资差额1,004.71元;二、神旺大酒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惠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928.66元;三、对胡惠勤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胡惠勤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20日,神旺大酒店支付胡惠勤7,126.80元,同年3月29日,神旺大酒店支付胡惠勤1,004.71元。胡惠勤确认神旺大酒店已支付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3年10月29日《上海千鹤宾馆整体产权转让中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方案》记载,只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并在之后的职工安置费明细表中对每位员工可得到的补偿金额进行了明确。现双方明确胡惠勤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沿用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胡惠勤不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领取补偿费用的情形。虽然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提及国有工龄补偿金,但依据胡惠勤主张的事实,双方也是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才能支付该补偿金,而胡惠勤并未签署该协议。因此,胡惠勤要求神旺大酒店支付国有工龄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胡惠勤未对仲裁裁决其余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神旺大酒店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其已履行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胡惠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胡惠勤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其次,经审查,胡惠勤原系国有企业千鹤宾馆的员工,而神旺大酒店则是千鹤宾馆多次股权变更转制而来的外国法人独资公司。《上海千鹤宾馆整体产权转让中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方案》记载,只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并在之后的职工安置费明细表中对每位员工可得到的补偿金额进行了注明。因胡惠勤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沿用原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胡惠勤不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国有工龄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胡惠勤现要求神旺大酒店支付国有工龄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所作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惠勤对本案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惠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惠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李伟林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