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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高康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3119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富平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高康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04年底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2006年9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2006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加上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吵吵闹闹中生活了七年。2011年8月开始,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与别人的男人如何如何,检查原告的手机,夫妻之间连起码的信任都达不到。2016年11月份起,被告三天两头给原告找事,辱骂殴打成了家常便饭。2017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的感情缓冲期,被告未做出任何缓和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依据,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和孩子的情况属实。被告以前在煤矿上班,现在外打工,挣钱少,原告要求离婚,是因经济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一子,孩子现在富平县莲湖小学上学,原告曾起诉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及纠纷,主要由于两地分居,导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引起。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有共同财产集资房一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予以否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为了孩子看病及原告之弟结婚,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孩子看病属实,借款债权人出庭作证,对共同债务2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称借朱某某30000元用于原告之弟结婚,因证人未出庭,原告予以否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承认借其弟1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尤其是缺乏信任感,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要求离婚,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未有修复,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也感觉原告已不真心和自己过日子,同意在离婚的前提下,调解孩子抚养费及债务的承担,经多方调解未成,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孩子原告要求抚养,但孩子现在富平县上学,原告户籍非富平县,孩子由被告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成长有利,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孩子适当抚养费;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共同债权各半享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琨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康某某从2017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被告分别承担1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告、被告分别享有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水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