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竹英与黎东明、黎和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英,黎东明,黎和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680号原告:王竹英,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址: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学启,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址:陆良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东明,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址:陆良县。被告:黎和玲,男,汉族,1994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址:陆良县。原告王竹英与被告黎东明、黎和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黎学启,被告黎东明、黎和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43.98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黎东明帮黎金宝平整院坝,推土过程中土压到原告之子黎振的脚,黎东明与黎振发生争执。后两被告为泄愤持钢管、镰刀追到黎振的叔叔(黎学启家)报复,在双方抓扯中将劝阻的原告(黎振的母亲)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陆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竹英面部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上,两被告为泄愤致原告受伤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东明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属实,我是帮袁美平家推土,黎振就过去骂我,我既没有占到他家的地,也没有压到他的脚。被告黎和玲辩称,我爹没有压到他的脚,我们也没有去他家报复,我们没有打伤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陆良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事实;3、医疗费收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4、陆良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事实;6、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鉴定费发票,证明开支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黎东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6、7认为没有打过原告,不承认医药费收据。被告黎和玲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陆良县公安局芳华派出所调取方琼丽(黎和玲妻子)、黎东明、黎和玲、王竹英、黎振、张鸭定、黎柱生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黎东明、方琼丽陈述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对黎振、张鸭定陈述的有异议,没有拿钢管、镰刀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原被告相互抓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黎东明开挖机帮本村袁美平家平整场院,原告王竹英之子黎振以黎东明将土推到他家地界为由,辱骂黎东明,并用木棒打了黎东明腰部。后被告黎和玲、黎东明持钢管到黎振的奶奶张鸭定家质问时,与黎振及王竹英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致使原告王竹英受伤,当日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左侧上第一面牙缺失;3、左侧臀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开支住院费2290.46元,门诊开支2607.22元。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面部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被告到张鸭定家质问黎振时,与王竹英及黎振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之子黎振辱骂并用木棒殴打被告黎东明引发纠纷,原告王竹英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后相互抓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4897.68元;2、护理费12.60×6天=723.60元;3、误工费12.60×6天=72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5、鉴定费600元,合计7544.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由被告黎东明、黎和玲连带赔偿原告王竹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544.88的60%,即4526.93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正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