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冰诉汤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冰,汤戈,张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戈,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默丹,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李冰因与被上诉人汤戈、张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8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借款本金和2015年12月1日前的利息由其与张默丹按41%和59%的比例分别支付,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由张默丹支付。事实和理由:系争债务应当按其与张默丹的财产分割比例分担。张默丹在2015年12月将家庭第二套房屋出售,房款未给过上诉人,故之后的利息应由张默丹支付。汤戈辩称,不同意李冰的上诉主张。借款的偿还比例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当由夫妻连带清偿。张默丹辩称,李冰离家出走后,其一人照顾孩子,入不敷出。李冰至少应当返还欠款本息的63.38%。汤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冰、张默丹偿还汤戈借款26万元并支付汤戈自2013年5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汤戈系张默丹的阿姨,李冰、张默丹系夫妻关系。李冰、张默丹于2013年5月11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汤戈借款26万元,约定两年内偿还,年利息按3.5%支付,但李冰、张默丹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冰、张默丹出具给汤戈的欠条能够证明汤戈、李冰、张默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该欠款又系李冰、张默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理应共同归还。汤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冰、张默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汤戈借款26万元并支付汤戈自2013年5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1元,减半收取计2,855.50元,由李冰、张默丹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李冰主张对其与张默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与张默丹按比例清偿,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冰、张默丹应在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后,另行在双方之间确定承担比例。综上,李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上诉人李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