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芜湖市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坤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坤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336号原告:芜湖市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913402227529520128(1-1)。法定代表人:许必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义,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诉被告陈坤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被告陈坤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原告开发的位于新港加油站二号地块的(三期)JX号楼的501、502、401、402、301、302、201、202、101、102计十套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向繁昌县房管局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备案后至今三年有余,被告房款分文未付,又因有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如要撤销备案,必须预售、购买双方一同到场办理,但被告一直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撤销预售登记的手续。被告至今房款分文未付,显然没有购房意愿。又因不办理撤销登记手续原告无法再售他人。现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陈坤义辩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以答辩人没有支付房款为由要求撤销预售备案登记的陈述是不尊重事实的,原告所述的位于新港加油站二号地块在2008年的开发过程中,原告已于2008年4月16日以150万元的价格将该地块转让给答辩人,在开发过程中,全部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只收取管理费。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房屋买卖仅是手续问题,不存在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2017年7月17日,金福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于繁昌县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调取商品房预售登记信息照片一组(因繁昌县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系统内电子数据无法下载打印)。2017年8月25日,金福公司向本院申请文书鉴定,对陈坤义提交的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转让协议》上金福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2017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真伪鉴定。2017年10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4月16日”的《转让协议》上印文“芜湖市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芜湖市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金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照片一组,陈坤义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一组、证明一份、录音(书面)一份。对于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部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金福公司与陈坤义在繁昌县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地产预售登记,分别对新港中心花园三期J2号楼十套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对应登记号分别为20130115XX、20130115XX、20130115XX、20130115XX、20130115XX、20130115XX、20130115XX、20130115XX、20130115XX、20130115XX,登记信息上显示房屋预售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12月17日。现金福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福公司以陈坤义未支付购房款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前提是,作为出卖人的金福公司与作为买受人的陈坤义二者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系房屋买卖,即金福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坤义,陈坤义按约定支付购房款。金福公司主张其与陈坤义之间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新港加油站二号地块(三期)J二号楼的房屋共计十套出售给陈坤义,陈坤义一直未支付房款,已经违约,故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其未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数额以及付款方式等,仅有繁昌县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的预售登记信息照片,该登记信息为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陈坤义辩称虽然有合同,但事实是涉案房屋系金福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以150万元转让给其和操小军开发的,并提供《转让协议》和收据(金福公司出具,交款人为操晓军,金额为150万元)予以证明;其与金福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房屋买卖,仅系为了取得其实际开发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交付购房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争议事实,金福公司与陈坤义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一方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证明力无法判断,从而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又因金福公司作为原告,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芜湖市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芜湖市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芜湖市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