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莉与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498号原告:李莉,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樊忠孝,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尚英,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小飞,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候柏山,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莉与被告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被告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连带给付所欠农药、化肥款32,990元及利息27,051.8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此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6,598元。事实和理由:樊忠孝于2014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价值32,99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樊忠孝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在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字。此后,被告未给付欠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樊忠孝辩称,对欠款本息无异议,不同意给付违约金。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辩称,对欠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樊忠孝于2014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价值32,99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樊忠孝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还约定如逾期则自购买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另支付货款全额的20%的违约金。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在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字,此后,被告未给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樊忠孝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樊忠孝应按时、足额给付欠款。双方虽然在欠据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原告实际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按约定的货款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在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字,应与被告樊忠孝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抗辩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莉要求被告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农药、化肥款32,990元。二、被告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欠款利息27,051.8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支付款违约金6,598元。三、被告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对上述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被告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候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丙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