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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吴振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吴振巨,沈德黛,章绍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097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赤东镇李时珍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振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振巨,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沈德黛,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章绍攀,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吴振巨、沈德黛、章绍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吴振巨、沈德黛、章绍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213834元,合计3213834元;2、判决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后期利息,即从2017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4.13‰计算或依约顺延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位于赤东镇邓元村酌厂房、土地[房产证号:蕲房权证赤字第××号,蕲房权证赤字第2014-××2,蕲房权证赤字第2014-××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蕲春国用(2016)第14021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吴振巨、沈德黛、章绍攀对上述一、二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月利率为9.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偿还本金(2017年6月25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到期时偿还本金25000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罚息利率,9.42‰×150=14.13‰)。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位于赤东镇邓元村的厂房及土地[房产证号:蕲房权证赤字第××号、蕲房权证赤字第2014-××2、蕲房权证赤字第2014-××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蕲春国用(2016)第1402107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上述抵押厂房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振巨、沈德黛、章绍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振巨、沈德黛、章绍攀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吴振巨、沈德黛、章绍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从2017年6月7日起偿还借款的后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为后期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4.13‰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赤东镇邓元村的厂房及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振巨、沈德黛、章绍攀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振巨、沈德黛、章绍攀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13834元(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7月6日)及自2017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4.13‰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后期利息;二、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蕲春县赤东镇邓元村的厂房及土地[房产证号蕲房权证赤字第××号号、蕲房权赤字第2014-××22蕲房权证赤字第2014-××3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蕲春国用(2016)第140210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吴振巨、沈德黛、章绍攀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1元,减半收取计16256元,由被告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吴振巨、沈德黛、章绍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