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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9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夏宾与李宏军、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宾,李宏军,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748号原告:夏宾,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居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军,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高红,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夏宾诉被告李宏军、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军、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78575.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因做牛仔面料生意相识,被告李宏军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牛仔面料,每次均有欠货款,双方交易习惯是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欠款凭证。2016年9月5日,经被告李宏军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075.15元,后被告李宏军归还12500元,尚欠78575.15元久拖不付。被告高红与被告李宏军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宏军、高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宏军于2016年初至9月5日多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被告李宏军于2016年9月5日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075.15元,后被告李宏军仅给付125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李宏军与被告高红于200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销售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军向原告购买牛仔面料,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宏军尚欠原告货款78575.15元,事实清楚,此款被告李宏军应予以给付,被告李宏军拒不给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高红与被告李宏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红应对被告李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军、高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宾货款78575.1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李宏军、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