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苏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苏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5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苏庆国,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苏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庆国立即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5,838.0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苏庆国向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贷款33,000.00元,期限11个月,年利率13.50%,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5月18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9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苏庆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具有贷款资格。证据A2.被告苏庆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A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苏庆国借款的事实。证据A4.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苏庆国在邮政银行阿城支行领取借款的事实。被告苏庆国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苏庆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邮政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苏庆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苏庆国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元,借款用途包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年利率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苏庆国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苏庆国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违约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苏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5,838.08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