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陆建帅与李晓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帅,李晓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299号原告:陆建帅(反诉被告),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英。被告:李晓荣(反诉原告),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陆建帅与被告李晓荣侵权责任纠纷及反诉原告李晓荣与反诉被告陆建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陆建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英、被告(反诉原告)李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帅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7929.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李晓荣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279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原告陆建帅驾驶的二轮摩托及被告李晓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归各自所有,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7月29日6时40分许,陆建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河东村,与由南向西转弯的李晓荣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已移除。双方均受伤,车辆受损。双方争议的要素为:一、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损失;二、原告及被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一、原告陆建帅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具有真实性,并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情形,故认定20494.93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52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法医评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法医评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91.89元/天计算,标准适当,故认定为5513.4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法医评定为12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故认定为12000元;6.施救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180元;7.交通费。原告检查、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500元;8.鉴定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2600元;9.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经法医评定原告为8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66306元、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反诉原告李晓荣损失1.医疗费。反诉原告提交了收据未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应予认定230元;2.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被留院观察3天,可认定120元;3.护理费。反诉原告被留院观察3天,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1.9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75.7元;4.误工费。反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疗养3-6个月,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误工期间过长,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相关程序委托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反诉原告李晓荣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因李晓荣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终结了本案的鉴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90天,可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04.55元/天计算,故认定为9409.5元;5.交通费。原告检查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用,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故认定为100元;6.电动车损失。反诉原告电动车确实损坏,已提交修车发票,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陆建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2514.33元;反诉原告李晓荣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635.2元。二、原告及被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原告陆建帅驾驶的车辆无号牌,驾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被告李晓荣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按照要求下车推行、靠右侧行驶,双方的违法行为与过错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关,作用相当,故认定原告陆建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晓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陆建帅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晓荣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陆建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反诉原告李晓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反诉原告李晓荣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其应全额赔偿。被告李晓荣对原告陆建帅的赔偿,因其骑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晓荣赔偿原告陆建帅损失122514.33元的20%,计24502.87元;二、由反诉被告陆建帅赔偿反诉原告李晓荣损失10635.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50元、死亡伤残项下9785.2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后,由被告李晓荣给付原告陆建帅1386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陆建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陆建帅负担793元,被告李晓荣负担206元;反诉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反诉原告李晓荣负担120.5元,由反诉被告陆建帅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