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9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N·E65**号蓝色“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夏邑县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三中学校东边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1.7mg/100mL,后经对李某某抽血检验,其酒精含量为99.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呼吸检测单,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冉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