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艳霞因与被申请人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艳霞,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艳霞,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古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刘银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艳霞因与被申请人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武威银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艳霞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王淑萍应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购房合同,是因申请人在得知王淑萍存在诈骗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王淑萍即便不是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工作人员,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被申请人理应依法承担解约定金的定金法则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艳霞与被申请人武威银基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黄艳霞认购武威银基公司房屋为1号楼1单元4层142室,面积为100.05m2,地下室28号,面积为10m2,总价款38.5万元;黄艳霞认购的房屋预交定金2万元,其它房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并与武威银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办理按揭贷款及其它手续,否则视为放弃,武威银基公司有权处置该房屋。当日,黄艳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武威银基公司帐号存款2万元,武威银基公司当日向黄艳霞出具收到款项2万元的收据,并明确标注为预交定金。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黄艳霞交纳的2万元,应为其认购武威银基公司商品房的预付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黄艳霞向武威银基公司交付2万元定金后,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武威银基公司交纳剩余房款,视为其未履行约定义务,作为给付定金一方的黄艳霞,无权请求武威银基公司返还定金。黄艳霞认为其向案外人王淑萍交纳8万元房款,后在听闻存在诈骗而未交纳剩余房款的抗辩。因王淑萍即不是被申请人武威银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武威银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更非武威银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认为有理由相信王淑萍为武威银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工作人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与黄艳霞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武威银基公司,黄艳霞交纳定金时,亦向武威银基公司帐户存款,但其后交纳房款时,却向王淑萍交纳,其行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现黄艳霞诉讼请求武威银基公司返还交纳的2万元款项,不仅与商品房买卖行为的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相悖,也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审法院驳回其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或者对自身会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或者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就不得随意反悔而改变自认或承认的事实,否则不仅会导致诉讼程序部分审理环节出现反复、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降低司法效率,而且也与民事行为倡导的意思自治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对自认的事实或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必须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撤销。本案申请人黄艳霞在原审程序中,自始坚持其交纳的2万元系购房定金,并且其起诉状中亦明确载明诉讼请求为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在屡次庭审中亦始终坚持此项诉求,但直至本案发回重审后,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即武威银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返还交纳房款2万元,且又未提交证明2万元系购房款而非定金的其它证据,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黄艳霞的改变陈述系反言正确,并判决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黄艳霞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艳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周叶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