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9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如强模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如强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9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如强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亚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如强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如强公司更换塑料件25000件(具体数量以上诉人销售织机为准)为符合合同标准的塑料件,并赔偿上诉人产品质量损失3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产品用料为台湾奇美生产的ABS-PA757塑料产品,但上诉人2015年8月得知被上诉人改为使用台甬生产的工程塑料,陆续出现断裂、变形等质量问题,上诉人客户要求上诉人赔偿并提起诉讼,严重破坏上诉人声誉并造成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如强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提起反诉不成立。关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机器应当使用奇美牌塑料制品,但因上诉人定作的设备需要染色加工,所以被上诉人委托奇美公司代理商台甬公司染色加工,如强公司供应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如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佳公司支付货款710965.50元及模具款27000元;2、海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如强公司更换按合同约定生产的塑料件25000件,具体数量以海佳公司销售的织机为准,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费用30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如强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强公司与海佳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如强公司为海佳公司加工塑料件。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海佳公司尚欠如强公司货款315459.07元、模具款27000元。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业务。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海佳公司欠款数额。如强公司主张,其按照海佳公司的要求发货,海佳公司收到货物后在出库单上签字,后如强公司制作对账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海佳公司财务人员,无误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海佳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账后,又陆续发生金额为945506.43元的业务,海佳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货款710965.5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如强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对账单、电子邮件、出库单。海佳公司对电子邮件、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出库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海佳公司认为,按照如强公司所诉,截止到2016年1月份,双方发生的交易额为645506.43元,海佳公司已经支付550000元,尚欠货款不到400000元。庭审期间,如强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货款,请求海佳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海佳公司对2014年9月30日后双方发生的业务额以及付款情况均回答“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从电子邮件内容看,海佳公司收到货物后,如强公司出具对账单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海佳公��财务人员,无误后如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海佳公司已经收到出库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海佳公司对双方发生的业务额及付款情况辩称均不清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账后,如强公司又提供给海佳公司金额为945506.43元的货物,海佳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货款710965.50元;关于模具款,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的对账单上已经确认,该27000元的模具款海佳公司应当支付。如强公司自愿请求海佳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海佳公司应支付如强公司货款600000元。关于海佳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海佳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塑料产品的材料为ABS-PA757��台湾奇美),现如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台甬材料,销售给海佳公司25000套,均已安装在海佳公司生产的纺机设备上,销售给江苏、浙江一带的上百家客户,大概有几十家客户反映出现断裂、裂缝、破损、退色等质量问题。因此要求如强公司对未按合同约定生产的设备进行更换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海佳公司提交往来邮件、照片、合同予以证明。如强公司对合同及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如强公司认为,奇美品牌原材料是无色透明的,海佳公司使用有色材料,故奇美公司在中国地区的代理商台甬公司将奇美牌原材料按照海佳公司的要求进行染色,进行加工后提供给海佳公司,如强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强公司提供台湾奇美牌塑料产品的材料,但如强公司在电子邮件中认可使���台甬公司材料,如强公司抗辩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如强公司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海佳公司提供照片证明部分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但照片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海佳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海佳公司反诉要求予以更换并承担相应损失,但涉案产品均已安装在海佳公司生产的设备上且已销售给全国上百家客户,无法予以更换,即使能够更换,也将给如强公司和海佳公司造成更大损失,且如强公司也自愿减少价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海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海佳公司应支付如强公司货款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如强模塑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二、驳回宁波如强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宁波如强模塑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反诉费2900元,由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海佳公司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佳公司要求如强公司赔偿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机器数量及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大 海审判员 朱 见 晓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晓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