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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荣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新辉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荣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南路330号。法定代表人:胡海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728号。法定代表人:蒋新辉,总经理。上诉人上海荣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698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荣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承揽加工合同》中,被上诉人为特征义务履行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为《承揽加工合同》履行地,故原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