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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1172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中胜、赵贺泽、赵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中胜,赵贺泽,赵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江、闫育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胜,又名赵中盛,男,1968年7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贺泽,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兵,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上诉人赵中胜、赵贺泽、赵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泽州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赵中胜形成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中胜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与赵贺泽、赵海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赵中胜辩称,我只是在贷款合同签了字,并没有拿到银行的贷款,且上诉人也认可我没有拿到贷款的事实。我也没有委托过赵贺泽去取款,银行是否放贷给赵贺泽我也不清楚。被上诉人赵贺泽、赵海兵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审原告泽州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中胜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赵贺泽、赵海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查明事实:原告泽州农商行与被告赵中胜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煤炭,贷款期限为从2006年1月23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合同编号为060201901060123B009691,同日原告与被告赵贺泽、赵海兵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贷款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1月11日积欠本金15万元,欠息209121.77元,本息共计359121.77元。庭审中被告赵中胜辩称该借款不是自己提取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认可该借款不是被告赵中胜提取的,是由赵贺泽代替赵中胜提取的,全部是现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中胜向原告泽州农商行借款,被告赵贺泽、赵海兵对被告赵中胜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不是赵中胜提取的,原告诉称被告赵贺泽代替被告赵中胜取款,是得到了被告赵中胜的默许,被告赵中胜予以否认。原告诉请被告赵中胜还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泽州农商行要求被上诉人赵中胜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能否成立。针对上诉人泽州农商行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上诉人泽州农商行要求被上诉人赵中胜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然一、二审中始终陈述该笔借款赵中胜并未提取,且称系由被上诉人赵贺泽持有赵中胜的贷款取现申请书取走该款,被上诉人赵中胜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泽州农商行亦未举证证明系赵中胜委托赵贺泽提取该笔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泽州农商行要求被上诉人赵中胜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