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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860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860号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97420431C,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康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904164-4,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64号。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滨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5265820元及利息(以52658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基本贷款利率二倍,从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睢宁碧桂园工程而需要商砼,于2014年6月10日和原告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公司送商砼53523.5立方米,货款共计17365820元,被告已付1210万元,尚欠526582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湖滨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宇顺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湖滨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睢宁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数量不等的预拌砼,双方对单价等均作出约定。其中结算付款办法约定:“双方协商乙方给予甲方垫资10000立方米预拌砼,当乙方将该10000方预拌砼最后一批次送至甲方指定的工地15日内支付该10000方预拌砼结算款,按总价的70%支付,剩余30%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从乙方为甲方送满上述约定的10000方预拌砼后开始,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实际供应预拌砼结算款,按总价款70%支付,每月剩余的尾款甲方应在本工程通过主体回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间向供应方支付货款,若不能按时向供应方支付货款,按未付金额同期银行基本(准)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宇顺混凝土公司共向被告湖滨建设公司的碧桂园工地运送53523.5立方的预拌砼(用于睢宁碧桂园一标段商业综合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货款共计17365820元,被告已付货款公司1210万元,尚欠5265820元的货款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至原告起诉前,上述碧桂园一期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对于上述碧桂园工程的封顶和主体验收时间,原告表示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但未能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睢宁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睢宁碧桂园1标段商业综合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宇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滨建设公司订立的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向被告运送了53523.5方、货款共计17365820元的预拌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10000方以内的砼,被告应在最后一批次送到工地15日内支付70%,其余30%在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10000方以上的砼,被告应在当月支付总价款的70%,尾款(30%)应在主体通过主体回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但至工程已经结束交付使用,被告尚欠5265820元(约占总货款30.30%)的尾款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是10000方以内封顶后6个月内,10000方以外主体回弹结束3个月内,对于封顶和主体回弹结束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2016年2月28日前系封顶6个月和主体回弹结束3个月的期间,因至原告起诉前,上述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立案之日予以支持。被告湖滨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65820元及违约金(以52658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30元,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