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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宗现、张林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现,张林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现,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升,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上诉人张宗现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6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供货合同》是上诉人代表云南漠滔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中涉及的款项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无关;2、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借条的形式、交付、款项的使用来看,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花大量篇幅阐述其查明上诉人任漠滔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一事,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这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从所有的证据来看,借条是被上诉人出示,但压根没有提到公司,没有提到货款,从借条的形式看就是一个纯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张林升辩称,1、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是供货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同的履行方式。双方在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所有业务往来包括支付的款项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其在业务往来和财务开支上与云南漠滔矿业有限公司完全混同,其应当与云南漠滔矿业有限公司就履行供货合同中产生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怎么可能在没有利息,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将如此巨大数额的款项分若干次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谓的借款明显违背常理。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宗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本案,并判令被告张林升偿还原告欠款3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云南漠滔矿业有限公司成立,由原告张宗现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存花。原告张宗现与被告张林升在买卖重晶石的过程中认识。2014年4月24日,甲方张林升与乙方张宗现、云南漠滔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同年6月10日,甲方张宗现、云南漠滔矿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林升签订承诺书一份,同年11月28日,甲方张林升与乙方张宗现、云南漠滔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其中2014年4月24日甲方张林升与乙方张宗现、云南漠滔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交付甲方信誉订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张宗现向被告张林升转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宗现、被告张林升等人向马路乡巴图村民委员会蛤蟆口村民小组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24499.51元,其中被告张林升支付人民币324499.51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张宗现拿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张林升于同日出具一张“今借到张宗现人民币3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宗现提交的借条从形式及交付款项来看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供货合同》涉及的款项与原告主张的三笔款项有吻合的部分,所以被告张林升差欠原告张宗现的款项不排除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民间借贷的角度看,该笔大额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也未提供担保,这不符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张宗现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张宗现诉请被告张林升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宗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张宗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宗现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宗现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林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并陈述已分三次实际提供借款,但对其主张的款项确系借款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双方同时期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无法排除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系履行合同的业务关联款项的事实。再者,从个人民间借贷的角度看,本案所涉款项属大额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提供担保,更无证据证实双方系特殊关系,显然极不符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证实所诉借贷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上诉提出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张宗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赵俊栋审 判 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滢靖书 记 员  何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