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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全云、肖丽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全云,肖丽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云,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亚(肖娅),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全云与被上诉人肖丽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全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新、被上诉人肖丽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全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确认之诉,只能解决双方签订协议是否有效,而不应当将2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并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14万元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从银行取钱的小票予以证实。双方系同居关系多年,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收入,两人年龄相差悬殊,没有女性倒贴的道理。购房协议也是虚假协议,上诉人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成立。被上诉人肖丽亚答辩称:1、2万元和14万元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是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有争议的16万元真实,16万元有条据,钱经过打条据和以房抵债证明债权真实,我们同意对以房抵债是否有上诉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3、一审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证明10万元打条是在两名证人和双方、上诉人家人在场,应被上诉人要求补打的条据,证明对方确实存在欠上诉人款;4、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关系,但上诉人之前经济状况很一般,借贷经常发生,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在上诉人处获得好处的情况,关于以房抵债问题,上诉人打着东方颐境的旗号便于卖房。原告肖丽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3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2、判令被告偿付现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全云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三次借原告现金16万元,共出具借条三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肖娅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陈全云20**.10.18号抵房款”。“借条今借到肖娅现金拾万元整(10万)抵房款陈全云20**.10.12号”。“借条今借到肖娅现金贰万元整,利息2分,陈全云12.11.16号”。后原告追要借款,被告陈全云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5年3月2日与原告肖丽亚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其开发的位于“东方颐景”南区南楼11层东南户单元房出售给原告,价值14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抵做房款。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既不还款,也不履行协议交房,原告无奈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3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偿付现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审理中,原告肖丽亚称正是因被告不能还款才同意以房抵款,而被告陈全云则对购房协议中的签名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字迹鉴定,但在释明告知其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下,被告陈全云既没有提出字迹鉴定的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对此被告陈全云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查明,“东方颐景”小区是邓州市三贤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陈全云所建楼房的北边开发的小区,而陈全云所建楼房的位置与该小区并非同一处,陈全云既无开发资质,也未挂靠于邓州市三贤置业有限公司,其所建楼房系个人开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全云既无开发资质,其所售楼房也无商品房出售许可证,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购房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又发生纠纷,其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全云也无证据证明其其行为没有违法,双方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其应返还原告肖丽亚的欠款款14万元;因被告陈全云另借原告肖丽亚的2万元约定有利息,故其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所诉,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申请的证人的当庭陈述,无法证明被告陈全云未借原告肖丽亚款的事实。被告陈全云所打借条为不变证据,且已认可借条是其本人签名,对其所称原告没有实际付款,无法作出确切合理的解释,证人的陈述属可变证据,且内容、时间、对象不完全一致,其不能对抗不变证据;至于被告所借原告的2万元,与被告陈全云在借条中所注明的抵房款,实际均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偿还,并无不可,故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丽亚与被告陈全云20**年3月2日所签协议无效;二、被告陈全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丽亚(肖娅)借款140000元;三、被告陈全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丽亚(肖娅)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全云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万元借款与14万元是否应当合并审理问题,上诉人陈全云没有商品房开发资质,其所售楼房也无商品房出售许可证,双方虽然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其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同时上诉人对抵房款协议也不予认可,虽然在借条中所注明的14万元抵房款,但该款实际均为借款,有借款条据予以证实。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基于此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消灭,且上诉人对另一张2万元借据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合并审理2万元借款与14万元的借款并无不当,既减少了双方的诉累,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关于14万元借款是否真实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条据均系上诉人书写和签名,并写明是现金交易,同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购房协议中已写明14万元购房款已付清,被上诉人起诉确认该购房协议无效,并按照借款条据请求还款,证明双方之间的14万元借款真实存在,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陈全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全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方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