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桂兰、林荣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兰,林荣容,柯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容,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春、王海玉,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其红,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王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林荣容、柯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被上诉人林荣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柯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荣容对王桂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为王桂兰和柯其红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依据不足。首先,王桂兰对林荣容与柯其红的借款并不知情,王桂兰与柯其红均是公职人员,有稳定、较高的工资收入,完全能够负担其抚养子女及家庭生活需要,柯其红与王桂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共同购置财产,王桂兰对柯其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并非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及生产需要,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柯其红的个人债务。其次,柯其红向林荣容借款时,王桂兰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资金来往也是在柯其红与林荣容之间完成的,王桂兰对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林荣容在起诉前从未向王桂兰催讨过。目前在各个法院起诉柯其红、王桂兰的债务多达600万元,这些特别巨大借款明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这些借款明显属于柯其红个人借款。第三,王桂兰并未分享到柯其红向他人借款所带来的任何利益。第四,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二份判决确认柯其红在外借款(涉及400多万)不应由王桂兰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上不属于王桂兰与柯其红夫妻共同债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柯其红与王桂兰并未就借款取得一致意见,借款不是为了家庭生活而设立的;本案讼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过了夫妻之间日常生活家事代理的范围,非共同生活所负共同债务,依法不应由王桂兰承担。综上,请求判如所请。林荣容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事实,柯其红用于炒股、用于投资王桂兰父亲的生意,借款期间柯其红与王桂兰有多次长途旅游,借款也有用于生育二胎,故王桂兰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其红未作答辩,庭后本庭核实相关事实时,陈述:讼争借款王桂兰并不知情,柯其红与王桂兰均有稳定收入,包括工资、租金还有家长补贴等,足够家庭开支,讼争借款系用于在外经商和炒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荣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其红、王桂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利息1700元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桂兰和柯其红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22日离婚。林荣容是柯其红的同学。2015年7月6日,柯其红向林荣容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兹于2015年7月6日向林荣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壹仟柒佰元整(¥1700)借款人:柯其红2015年7月6日”。之后柯其红仅偿还12个月利息,未能偿还其他款项。林荣容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柯其红向林荣容借款10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荣容持有的借条、汇款凭证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王桂兰主张柯其红通过案外人柯其云的银行账户向林荣容偿还本金43008元,但仅凭银行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林荣容对此持有异议,款项又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一审法院对王桂兰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若确存在该情况,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林荣容要求柯其红偿还借款10万元有理,予以支持;其同时要求柯其红支付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700元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因柯其红已偿还了12个月的利息,故依法调整为柯其红应支付借款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700元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柯其红与王桂兰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系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二人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对林荣容要求王桂兰与柯其红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桂兰的其他辩解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柯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柯其红、王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荣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700元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为1306元,由林荣容负担2元,由柯其红、王桂兰负担1304元。二审期间,王桂兰提供如下证据:共青团莆田市直机关工作委员会团莆直工委[2016]16号《关于表彰第三届“莆田市直接管青年五四奖章”集体和个人的决定》文件、荣誉证书各一份,证明王桂兰有固定职业、固定收入,无需对外借款。林荣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柯其红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桂兰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林荣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王桂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1.2016年5月15日柯其红还了20008元,2016年10月15日柯其红还了23000元,2016年10月26日柯其红还了8000元。2.王桂兰对借款并不知情,利息也不是王桂兰还的。林荣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柯其红对尚欠林荣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关于王桂兰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柯其红与王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桂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柯其红与林荣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桂兰与柯其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林荣容知道该约定;又不能证实所举之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王桂兰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王桂兰抗辩称本案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主张王桂兰负有举证之义务,但其举证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排除夫妻共同债务之例外情形,对柯其红汇给王桂兰的款项亦无法自圆其说,故对王桂兰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桂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王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志健审 判 员 陈 凡审 判 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许柏惠书 记 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