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大泉、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泉,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省华南蓄电池有限公司,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吴细可,戴花园,徐仁飞,万保花,胡文军,杨佳颐,万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泉,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负责人:韩小平,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西省华南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长胜村,组织机构代码:71656492-8。法定代表人:吴大泉。原审被告: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郊新祺周欣东杨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4552-2。法定代表人:胡文军。原审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太殿街,组织机构代码:15863436-1。法定代表人:徐红飞。原审被告:吴细可,男,194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戴花园,女,195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徐仁飞,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万保花,女,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胡文军,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杨佳颐,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审被告:万国英,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吴大泉与被上诉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原审被告江西省华南蓄电池有限公司、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吴细可、戴花园、徐仁飞、万保花、胡文军、杨佳颐、万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35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及主债务人所在的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原审被告江西省华南蓄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上诉人吴大泉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向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南昌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华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彭 岚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