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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银有山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赵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有山,赵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880号 原告:银有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 被告:赵淑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 原告银有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有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被告赵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4286.2元、护理费9788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12176元、伤残赔偿金18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矫形器1500元、卫生纸、床罩、尿不湿75元,共计11569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赵淑华驾驶辽K3933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仁而村时将骑摩托车的银有山撞伤,银有山的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44286.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96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赵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该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本案被告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承担不超过70%责任,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3000标准赔偿,不同意按2017年新标准赔偿。 被告赵淑华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赵淑华驾驶辽K3933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仁而村时将骑摩托车的原告银有山撞伤,原告银有山的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44286.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96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赵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银有山负次要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银有山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10000元。肇事车辆辽K3933D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辽K3933D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赵淑华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88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8033元、鉴定费1720元、辅助器具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86.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医疗费数额为3428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误工费应为12098元(286×15440÷36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卫生纸、床罩、尿不湿7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银有山误工费12098元、护理费9788元、伤残赔偿金18033元、鉴定费1720元、辅助器具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49759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银有山医疗费24000.34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合计人民币3030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银有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银有山负担324元、被告赵淑华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威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