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郭某某、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某,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489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蒋某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郭某甲,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郭某乙,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郭某某、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被告郭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746元,逾期加收利息23373元,本息合计2701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止);2.判决依法处置郭少南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某号),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郭某某因经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借款逾期,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蒋某某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郭少南用房屋所有权证为某号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某号。现郭少南已故,被告郭某某、郭某甲与郭某乙均系郭少南之子。该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0日,现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6746元,逾期加收利息23373元,本息合计27011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郭某某、蒋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郭某甲、郭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郭某某、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户籍资料一份;5.郭某某、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配偶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7.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8.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9.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1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11.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13.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郭某某、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郭某甲、郭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郭某某、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郭某某与蒋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郭某某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物业公司,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借款逾期,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蒋某某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出具《配偶贷款承诺书》,愿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郭少南以其所有、位于安化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号、有三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某号,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0000元。郭某某已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郭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746元,逾期加收利息23373元,本息合计270119元。另查明,2015年7月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66个分支机构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郭少南夫妻于2013年逝世,郭少南共有三子,即郭某甲、郭某某、郭某乙。本院认为,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与郭某某、郭少南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向郭某某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郭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现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主体适格,郭某某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蒋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已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出具《配偶贷款承诺书》,其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郭少南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生效,原告对抵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原告享有的抵押权生效在前,郭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发生法定继承的情形在后,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部分,由郭某某、郭某甲和郭某乙依法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746元及逾期加收利息23373元,本息合计27011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从2017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6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继承、位于安化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少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号,共三套)在债权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由被告郭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园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