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吴春香与陈天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香,陈天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816号原告:吴春香,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理人:童某,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原告吴春香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天雄,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康,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黄扬荣,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吴春香与被告陈天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香的法定代理人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被告陈天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康、许欢,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天雄赔偿吴春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械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161896.3元;2、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天雄、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陈天雄驾驶小型轿车沿螺洲大桥由福州方向往福清方向中间车道行使,途经肇事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由童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吴春香乘坐后座)发生相撞,导致吴春香受伤。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天雄承担主要责任,吴春香不承担责任。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春香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终身需要依赖他人护理,呈植物人状态,现由吴春香法定代理人童某代为提起诉讼。吴春香与陈天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由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案号为(2016)闽0121民初2022号]。在审理过程中,因吴春香伤情并无好转,遂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午4月4日,共入院354天,产生医疗费97585.46元、辅助器械费4215.73元、交通费1562.2元等相关费用。现吴春香处于昏迷状态,医嘱需继续住院治疗,仍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等另行起诉。陈天雄所驾驶的闽A×××××的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吴春香因本交通事故再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5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营养费17700元、护理费45217元、误工费47300元、辅助器械费4215.73元、交通费1562.2元,以上合计231280.39元。陈天雄应对吴春香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侵权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天雄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吴春香本次起诉的医疗费既非康复训练必须费用,也非适当整容费,所以吴春香主张的医疗费及本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无相关依据,应不予支持。2、即使支持本次医疗费,因吴春香住院非必要性且无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并非术后产生且无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其起诉的医疗费中;由于在之前起诉的判决中已经赔偿一级伤残赔偿金,故误工费不存在;吴春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辅助器械费的必要性,且其主张的辅助器械费用涵盖与治疗无关的日用品费用,应不予支持;吴春香提供的所有票据中所体现的行程与本次治疗无关联,非就医转院的必要交通费,故交通费应不予支持;吴春香无住院的必要,医疗费中需要排除床位费。综上,应驳回吴春香的全部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车牌号闽A×××××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根据前次生效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923865.622元。二、吴春香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因为医嘱并未建议加强营养,且在前次生效判决中已经赔付;护理费和误工费不予支持,因为在前次生效判决中已经赔付;辅助器械费不予支持,因为没有医嘱证明,且无法证明所购买物品与吴春香的治疗有关;交通费不予支持,因为吴春香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这些交通费用产生与吴春香的医疗有直接的关系。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属于侵权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一方,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动地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诉前各方当事人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而遭拒绝的情况,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如果让太平洋保险公司额外再负担诉讼费,无疑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6时许,陈天雄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螺洲大桥由福州方向往福清方向中间车道行驶,途经203漳下线螺洲大桥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由童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吴春香乘坐后座)发生相撞,造成童某、吴春香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天雄负事故主要责任,童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春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吴春香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于2016年1月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4日,吴春香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4天,花费医疗费97585.46元。2016年5月4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6]临鉴字第L573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春香现遗留植物生存状态,吴春香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终身需要依赖他人护理。闽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投保不计免赔险)。2016年,吴春香就其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天雄、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016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6)闽01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吴春香923865.622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吴春香应退还陈天雄的13426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吴春香779599.622元;判决陈天雄赔偿吴春香1540元,扣除陈天雄已垫付的142000元及陈天雄应承担的诉讼费6194元,吴春香应退还陈天雄134266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吴春香的理赔款中退还陈天雄;判决驳回吴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吴春香呈植物生存状态,由其丈夫童某代为提起诉讼。现确认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吴春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吴春香主张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97585.46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吴春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354天为17700元,吴春香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治疗354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故吴春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0元,本院予以认定。3、吴春香主张营养费17700元。本院认为吴春香因本起事故致伤继续住院治疗354天,结合吴春香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吴春香营养费10000元。4、吴春香主张护理费45217元(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11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吴春香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起交通事故致吴春香一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吴春香主张护理费参照49328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暂计算11个月,护理费45217元,本院予以认定。5、吴春香主张误工费47300元(工资按4300元/月计算,从定残之日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暂计4个月),本院认为,吴春香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并已定残,本院已在(2016)闽01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残疾赔偿金,故对吴春香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215.73元。根据吴春香提供发票凭证,结合吴春香伤情,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本院予以认定。7、吴春香主张交通费1562.2元。本院认为,吴春香住院治疗354天,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吴春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072.46元。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陈天雄负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负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天雄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吴春香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吴春香923865.622元,剩余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96134.378元(120000元+1000000元-923865.622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吴春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072.4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950.722元(167072.46元×70%)。陈天雄主张吴春香没有必要进行住院治疗,要求对吴春香住院治疗是否具有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春香各项经济损失116950.722元;二、驳回吴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吴春香负担899元,由陈天雄负担2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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