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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282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93年6月8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89年7月15日,东乡族,农民。马某某与马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马某甲离婚;2、陪嫁物归我所有;3、马某甲支付我生活费50000元;4、马某甲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事实和理由:我与马某甲经人介绍2014年1月11日举行婚礼,2014年2月17日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夫妻感情不好,结婚后不久,我与马某甲跟随其家人到四川甘孜州开电焊铺,他们在接生意,做生意,我负责做饭干活。因我在娘家中念圣纪叫我们,2015年11月,我和马某甲到了我娘家,圣纪结束后不久,马某甲又返回到甘孜州,因当时我已怀孕,在达板婆家中无人照顾,所以我在娘家中暂时居住,在娘家居住期间,经检查,我患病需做人流手术,我和娘家的父母亲用电话告知了马某甲及其父母亲,马某甲及其家人没有回来,也没有管我。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9日又因大出血前往陆军医院抢救8天。病愈后,我父母亲将我送到马某甲家,可他们不在。我想坐家无处坐,想过正常生活无处与人过。2016年我向东乡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东乡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马某甲也未叫过我。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希望,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盼!马某甲辩称:我与马某某结婚期间,领结婚证未生育都属实。我们双方没有发生矛盾,自从马某某回娘家后,其父母就没有回来给,我叫过,但是马某某没有回来,基于双方矛盾激化,感情破裂,已无缓和之可能,双方多次尝试了协议离婚均无果,现我同意解除我与马某某的婚姻关系。我的答辩请求为:1、我给马某某送去50000元的彩礼金,50克黄金首饰都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以结婚为条件进行的赠予行为,要求归还;2、马某某所说的50000元生活费超出实际,我已付10000元,故不予承担。3、马某某单方面私自回娘家,所产生的后果及精神抚慰金不进行给予。4、马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尽赡养义务,请分担60000元的赡养费;5、我和父母在甘孜州经营的电焊铺所赚的100000元由马某某保管,由马某某侵吞,要求退还;6、我要求子女的监护权,要求马某某承担孩子成年一半抚养费等。请求法院采纳我的答辩请求。另查明:马某某与马某甲结婚的彩礼40000元,黄金首饰35克。马某某婚前陪嫁物有:一个大立柜、一张床,一台烤箱,一台电视机,一个梳妆台,一套液化气灶具等。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院(2016)甘2926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各自相关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认证、辩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过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解的第1条自称彩礼及黄金首饰是双方婚姻中的赠予行为,本院认为是原告个人财产,无需返还;被告辩解的第2条、第3条、第7条辩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辩解的第4条、第5条、第6条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案件的客观事实及民族风俗习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经济帮助为被告所有,较为合适。原告应以自己经济承受能力前提条件下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较为合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二、马某某一次性给付马某甲经济帮助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经济帮助留归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马某某承担。如果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州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人民陪审员 :马成明人民陪审员 :马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汪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