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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0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莉与虞纪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虞纪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0501号原告:张莉,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纪麟,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与被告虞纪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因案外人郑某某诉虞纪麟、张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而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密切相关,故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中止诉讼。待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孟宪蕾,被告虞纪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及《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以21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并于当日支付10万元定金。同年9月3日,双方签订《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原告于当日支付100万元购房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同年9月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次日原告便请人对房屋的漏水进行维修并简单装修,现已搬入该房屋实际居住。2016年10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择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被司法查封,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曾将该房屋向案外人出某,案外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2016)沪0112民初27155号受理立案,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虞纪麟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2项诉请,被告始终愿意配合原告履行合同,是因案外人对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导致上述合同迟延履行,并非被告主观上的问题。另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合同第十二、第十五条均不适用于本案。在签订合同时,房屋不存在司法查封。后在交易过程中,因案外人原因被司法查封。后被告积极配合解除了司法查封,是原告不予配合过户并拖延时间。如果法院认为存在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因房屋很早就已交付给原告了,故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虞纪麟通过动迁安置于2016年8月17日取得的产权房。2016年8月22日,原告张莉(作为买受方,签约乙方)与被告虞纪麟(作为出某方,签约甲方)在福美来不动产玉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屋转让总价款为216万元整。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6年9月3日,原告张莉(作为买受方,签约乙方)与被告虞纪麟(作为出某方,签约甲方)签订《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依法分得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壹套出某(转让)给乙方。交易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屋转让总价款为216万元整,该价格系甲方净到手价,包含房屋的维修基金、水、电、煤、有线电视初装费及已经办理该房屋以甲方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需要的费用和税费。乙方于2016年8月22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整,此定金在房款支付后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乙方于2016年9月3日前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0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10月20日前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6万元整。甲方于2016年10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将房产证及其密码交给乙方保管。甲乙双方商定当甲方房地产交易限制期满后(即甲方房产证可以到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时)的15日内甲乙双方到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尾款_元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文书,安置对象的身份证、结婚证(若有)和户口簿的原件交给乙方验看,并将复印件交给乙方留存。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交房后乙方可以对该房产进行使用和装修。甲方交房时应交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该房地产所有钥匙、房产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交接书房屋质量保证书(若有)、房屋使用说明(若有)、业主手册(若有)、房屋维修合同、甲方已交纳的各种初装票据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票据等和该房屋相关的所有资料的原件。交房当日双方办理结清水、电、煤、电话(若有)、有线电视(若有)、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若有),在上述房屋转移占有前发生的上述费用由甲方承担,转移占有后发生的上述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动迁公司、开发商通知办理甲方为产权人的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即“小产证”)后,甲方须在接到通知的31日内向动迁公司、开发商报送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如甲方在动迁公司、开发商通知之后一个月内还未报送相关材料,视为甲方拖延申办房产证,须自动迁公司、开发商发出通知的第31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拿到小产证后,须在五日内将该房产证及其密码交付乙方保管。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关于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在办理甲方为产权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产生的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在办理乙方为产权人的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时,乙方承担甲方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中介费以及办理产证的相关费用,甲方如若有或者产生遗产税则由甲方自行承担,再购入其他房产,造成乙方税收增加的增加部分由甲方承担。任何一方不得以国家及地方法规政策等导致税、费调整为由阻碍本合同的履行,否则视为不售或不买。甲乙双方在办理该房屋地产过户手续时,若根据交易中心要求需要进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后,甲乙双方(或在居间方协助下)办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该合同的内容不改变本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负有协助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若双方为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签订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之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内容与本合同(包括附属法律文件和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甲乙双方在办理该房屋地产过户交易时,若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导致在交易中心备案的合同价格和本合同不一致的,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以本合同为标准,交易中心合同备案价格仅作为双方缴纳税费之需要。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出某该房屋已经得到相关权利人同意,并承诺此房屋无其他债务、司法查封、产权纠纷及其他任何法律纠纷,保证可以为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方亦不得在产权过户前将该房屋进行抵押、继承、赠与、处置或对产权证进行挂失补办等不诚信行为,否则由此而产生阻碍本合同履行的,则视为甲方违约,并有甲方承担本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第五、第六条规定按时将该房屋的房地产证及与本房地产相关的所有资料交付给乙方保管使用,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房屋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甲方收取3.1)条款购房定金后,甲方反悔不出某上述房屋给乙方的,则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乙方已支付的中介佣金,乙方反悔不购买的则无权要回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和已付钱款。2.甲方收取了3.2)3.3)条款房款之后任何时间,甲方反悔不出某上述房屋给乙方的,则甲方必须在五日内按乙方累计已支付的房价款的双倍返还给乙方,作为违约处罚(若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或拖延等过程违约金,过程违约金也须付清),之后乙方仍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中的过户义务。若乙方愿意终止合同,甲方除了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房款外,须按本合同约定房屋总价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还须另行赔付乙方装修款,赔付搬迁运输费和误工费、中介费、赔付买房时间耽误损失费,已付钱款的利息。且装修款不以发票计,甲乙双方约定应赔付装修款为人民币/元整。“买房时间耽误损失费”以违约时该房屋市场价和本合同所约定房价的差额计算。“已付钱款的利息”按国家支持的最高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汇拖延等过程违约金,过程违约金也须付清。若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实际损失,则甲方还应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3.若甲方有本合同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违约情况,则甲方除了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房款外,须按该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还须另行赔付乙方装修的利息,且装修款不以发票计,甲乙双方约定应赔付装修款为人民币/元整。“买房时间耽误损失费”以违约时该房屋市场价和本合同所约定房价的差额计算。“已付钱款的利息”按国家支持的最高年利率计算。解决问题成本是指乙方解决此类违约问题所付出的直接成本,如交通费、查档费、咨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若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或拖延等过程违约金,过程违约金也必须付清。若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实际损失,则甲方还应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甲方承诺:若甲方未在违约发生起15日内支付本条和上一条所诉的钱款,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通过法院强行将该房产过户给乙方,且乙方申请此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查档费、咨询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且过户后甲方仍按本合同约定房屋总价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作为违约处罚。4.乙方支付3.2)3.3)条款房款之后的任何时间,若乙方由于自身原因反悔不购买上述房屋,则乙方应该按合同约定房屋总价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向甲方赔付房屋市场差价损失,并且无权要回装修费用(若有)。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应于该房地产交易限制期满的15日内及时至居间方并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进行交易中心办理审税、过户等事宜。若因甲方的客观不能导致延期过户的,以交易限制期满的第15日起每日按照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给乙方,直至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日止。所谓客观不能是指在可以过户时,由于甲方身处异地或者国外,由于客观上不能克服的原因未能及时赶到上海,或者由于受伤,患病等不能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等情形,若逾期超过30日则视为甲方反悔不售即违约,并按照本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婚变、死亡、继承、赠与、抵债、财富因诉讼被执行,再动迁等)导致该房屋不能如期过户给乙方,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该按照本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上述转让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虞纪麟出具《房屋出卖人产权声明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是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的被安置人,是今后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后的所有人,并明确保证该房屋没有任何其他所有权人,以及与本人有关的其他家庭成员和其他任何人对该房屋都不拥有任何产权,本人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本人已经将出某该房屋的事宜完全告知所有相关共有人、继承人、承租人、抵押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且他们已全部知道并完全同意本人出某该该房屋的事实,且此房屋不是我的唯一住房,不会影响以后的过户,不会反悔全权委托授权给乙方指定的任何人。现在与该房屋买受人张莉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清楚明白,深知在民事交易中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今后办理房产证时如果加上其他人的名字,有可能导致现在与买受人张莉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给买受人造成本不应有的重大损失。本人愿意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承担买受人一切损失。因此,本人再次明确保证: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实守信、公正公平、按期如约完成房屋过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则,从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严格遵守并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内容履行,积极配合买受人在过渡期间各类生活基本问题,根据买受人的实际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各项事宜;做到不违反、不背信,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责任义务。如若本人违反双方约定,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作为过错方将承担全部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则按照本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条款之规定内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均为本人自愿地郑重承诺,毫无任何被欺瞒、逼迫所致,特此声明立下承诺!同日,案外人李某出具《配偶声明承诺书》1份,称:本人李某为虞纪麟合法夫妻,现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配套商品房一套买卖一事,我完全知情并严格按照我现在明确声明:在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未届满时,我有义务按照本合同内容之约定履行,并且承诺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否则,我将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与赔偿法律责任。签订上述转让合同当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加之先前支付的10万元购房定金,共计110万元。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约定由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取得上述房屋后即进行了简单装修后便搬入实际居住。2016年10月20日前,原告欲支付106万元房款时,经网上查询发现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并得知被告曾将该房屋出某给案外人郑某某及郑某某已诉讼法院的事实。原告张莉(作为签约乙方)与被告虞纪麟(作为签约甲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补充合同》1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甲方和乙方于2016年9月3日共同签署的《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中第三条房款支付期限及方式中3.2条款,原定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购房款106万元整更改为待乙方拿到以乙方为名的产证当日支付甲方购房款106万元整。之后,原告遂以上述诉称及理由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7月7日,原告将剩余房款106万元交至法院。另查明,案外人郑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曾起诉虞纪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1.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转让协议》;2.判令虞纪麟交付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3.判令虞纪麟在动迁房交易限制期满后协助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过户登记至郑某某名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5月5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郑某某与虞纪麟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转让协议(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予以解除;二、虞纪麟返还郑某某购房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两项合计32万元,该款由虞纪麟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三、郑某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还查明,2017年6月29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称,据虞纪麟提供的有关资料显示:虞纪麟与郑某某的纠纷已经化解,郑某某申请的对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已经解除,你方与虞纪麟之间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虞纪麟特委托本律师郑重函告你方:1.请你方接本函后1日内协助虞纪麟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虞纪麟身患重病,请你方立即支付剩余房款,以用于治病;3.虞纪麟病重,随时可能去世,如因你方迟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虞纪麟过世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的,将导致增加房屋差价20%的个人所得税,该费用都将由你方承担。审理中,法院告知原告,案外人郑某某与虞纪麟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已调解结案,郑某某已申请对涉案房屋上的查封已经解除,原告可与被告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的违约责任不解决,其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至双方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以此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3.《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相关约定);4.《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及《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5.收据及转账凭证1组(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10万元);6.《房屋交接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于2016年9月5日交付了争议房屋);7.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了解决双方间的纠纷,聘用律师花去费用5万元)。被告提供的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以此证明系争房屋上的查封已经解除,系争房屋目前可以办理产权过户);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3.短信(2-3证据证明被告催告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但因被告身体原因,如果原告迟延过户,被告去世的话,多余产生的税费由其自行承担。但原告回复称因为纠纷未解决不同意办理过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5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过户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15日,当时发现房屋被查封了,所以签订了该份补充协议,对于原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仅达成迟延付款,并未约定迟延过户的违约责任。当时对于查封问题双方是协商过的。同时认为房屋已经很早交付了,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金额也过高,已查过律协的规定。另外其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查封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对证据1的关联性表示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不符合过户条件,上面仍有司法查封。对证据2-3律师函认为上周六才收到,被告知晓系争房屋仍有查封,要求原告进行过户是无法过户的。对于税收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及《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负有向买入方即本案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及《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需承担延期过户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被告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承担。即除了需要向原告返还全部房款外,还应当支付210万元违约金,现原告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2,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提出的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约定均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房屋不存在司法查封。后在交易过程中因案外人原因被司法查封。后被告积极配合解除了司法查封,是原告不予配合过户并拖延时间造成延期过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双方在签订《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时尚不具备产权过户条件,故双方对具体过户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处于待定状态。其次,《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若被告有本合同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违约情况,则被告除了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外,须按该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还须另行赔付原告装修的利息。从该条款约定可看出,被告是在与原告解除上述转让合同的前提下才需承担上述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需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仍追究被告延期过户违约责任,不适用该转让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的约定。本院同时注意到,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于该房地产交易限制期满的15日内及时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进行交易中心办理审税、过户等事宜。若因被告的客观不能导致延期过户的,以交易限制期满的第15日起每日按照房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日止。查本案房地产交易限制期满日为2016年10月24日。然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5日及时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进行交易中心办理审税、过户等事宜。而本案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尚处于与案外人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时段,属因客观不能导致延期过户,故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延期过户违约责任。另查涉案房屋于2017年6月29日已解除查封,被告也于同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要求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的违约责任不解决,其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总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延期过户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今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造成的损失,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根据上述转让合同约定,在办理乙方(即原告)为产权人的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时,乙方承担甲方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中介费以及办理产证的相关费用,故涉案房屋过户期间发生的相关税费等费用,由原告负担。鉴于原告目前已将剩余房款106万元交至本院。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后续房款一并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莉与被告虞纪麟就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及《动迁房买卖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虞纪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莉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办理过户至原告张莉名下,过户期间发生的相关税费等费用,由原告张莉负担。三、被告虞纪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莉延期过户违约金246,240元。四、原告张莉于其取得小产证当日支付被告虞纪麟剩余房款106万元。案件受理费7,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0元,由原告张莉负担3,345.40元,被告虞纪麟负担9,4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吴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