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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叶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华,叶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华,男,汉族,1965年2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执行人:叶春林,男,汉族,1971年5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申请执行人刘玉华与被执行人叶春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做出的(2013)徒辛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赔偿款55813元并承担诉讼费3000元。到期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58813元,申请执行费78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27日,申请人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下落。2016年7月13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执行人叶春林的前妻秦梅与申请人刘玉华达成和解协议:1、2016年7月13日支付9000元;2、余款2016年8月20日前付34000元;3、上述款项付完后本案结案,双方无纠纷。2016年7月13日刘玉华收到秦梅(叶春林)9000元。2016年8月13日叶春林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叶春林(秦梅)人民币30000元整,余下1000元给付完毕后本案执行完毕。”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与2017年2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并于2016年11月3日将收条中的1000元余款缴纳至本院账户,本院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刘玉华领取执行款1000元。但刘玉华拒绝领取,并要求按照调解书执行。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共同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应视为该案已履行完毕。已交法院的执行款1000元。本院予以提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徒辛民初字第0314号裁判文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