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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四钟盗窃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四钟,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平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钟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四钟伙同“陶买”(在逃)窜至平乐县金家门前,将受害人谭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金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涉案摩托车价值8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四钟所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四钟的供述、平乐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四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四钟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四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健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