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10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4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号“XXXX”打工期间,趁夜间无人之机,撬动该店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逃逸。被告人罗某某于同年8月15日14时许,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一里XXX号旗发渔村饭店被厦门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第三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潭齐富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户名为罗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