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8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春连与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连,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8130号原告:朱春连,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林超,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章浩,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42769T,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北城街道北院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林昌太。原告朱春连为与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瓶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063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春连的委托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林瓶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昌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春连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打机工作。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0631元。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春连工资10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俊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