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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6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清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清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6511号原告:河南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7号6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陈小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清峰,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河南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与被告罗清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和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3264元;2.被告向原告缴纳违约金14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罗庄遵铭博裔新城X-X-X(建筑面积为82.84平方米)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1.3元/月/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物业管理费每半年缴纳一次。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足额交纳费用。”同日,被告在房屋验收记录表上签字接收罗庄遵铭博裔新城X-X-X房屋。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罗庄遵铭博裔新城X-X-X(建筑面积为126.42平方米)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协议其他内容同上。同日,被告在房屋验收记录表上签字接收罗庄遵铭博裔新城X-X-X房屋。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未缴纳2016年全年的物业费用,故诉至贵院。被告罗清峰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和昌公司与被告罗清峰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依照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提供物业服务,权利是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的义务是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权利是要求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以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理由正当。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和昌公司交纳物业费。和昌公司也应在今后的物业服务中,主动加强与小区业主的沟通,虚心接受小区业主提出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如小区业主认为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的,业主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另行依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利,也就是说,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具有违约行为的,不能自行和直接以不支付物业费的方式进行对抗,原告具有违约行为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赔偿损失范围与被告应付物业费是否可以折抵,均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和认定,如果被告和其他业主均采取不交物业费的方式单方处理问题,则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与业主的支付物业费之间产生的问题就会陷入恶性循环怪圈,致使物业管理和服务走向无序、甚至停滞状态,最终会损害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本案被告系罗庄遵铭博裔新城X-X-X号、X-X-X号房屋的物业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2.84平方米、126.42平方米,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全年物业服务费共计3264元【(82.84+126.42)×1.3×12】。虽被告罗清峰未按时缴纳物业费行为构成违约,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该小区有关业主对物业服务产生的矛盾问题也有多次协商,故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用属于事出有因,因此对原告和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清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清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