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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欧某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彭某某,欧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02刑初198号自诉人曹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宜都市。被告人彭某某,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人欧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址不详。自诉人曹某某诉被告人彭某某、欧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曹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曹某某在案件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曹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石此审 判 员  杨力田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锦焱书 记 员  刘永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