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孙金连、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连,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连,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徐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桥口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李润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斌,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822号。法定代表人:胡汉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金连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武汉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卡通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金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责任主体缺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查明肇事车和肇事者的基础上,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责成其与通恒公司一道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孙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其本意是支持某条诉讼请求。但一审又没有支持。通恒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乘坐我公司车辆,双方不构成交通运输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卡通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孙金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恒公司、一卡通公司赔偿孙金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2、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恒公司、一卡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孙金连自述其于2015年7月7日下午15时许乘坐802路公交车时,车辆行驶至新生路附近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孙金连受伤摔倒以及财产受损。孙金连因视力有残疾,故并未记下乘坐车辆的牌照,也并未于当时报警。2015年7月13日,孙金连多次向市长专线投诉要求解决此事。2015年8月6日,孙金连此后前往215车队进行查询,并于8月8日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报案。2015年7月22日,孙金连因胸部疼痛2周前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肋间神经痛;慢性胃炎。2016年3月4日,孙金连再行前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肋间神经痛;T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慢性胃炎。2016年12月2日,孙金连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陈旧性T12脊柱压缩性骨折;双下肢、腰背肌筋膜炎;腰椎退行××变;腰椎、骨质增生;胸椎、骨质增生。此后,孙金连还在武汉市武昌医院、同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孙金连共计支付门诊、住院费用等共计19275.65元。庭审中,法院依职权要求孙金连将其保存的在215车队调取的2015年7月7日车载视频当庭播放,该视频显示当日孙金连在14时59分左右乘坐215路公交车,且并无摔倒受伤的情况。法院依职权前往一卡通公司调取孙金连所有的卡号为84×××65的武汉市下肢残疾人、盲人免费乘坐车船卡的乘车记录,查询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根据该乘车卡记载,2015年7月7日,并无孙金连乘坐802路的记载。一审法院认为,孙金连主张其因乘坐802路公交车而受伤,与通恒公司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孙金连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孙金连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孙金连的主张。孙金连自述在事发当时并未报警,不能固定最初的证据,法院慎重起见,为尽可能还原本案事实,遂根据其使用的公交卡这一证明上述合同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向该卡的记录管理部门一卡通公司调取其乘车信息,但均无2015年7月7日乘坐802路车辆的记录。另外,根据在本案庭审中播放的视频记录,该视频记载了2015年7月7日14时59分许孙金连乘坐的是215路公交车,且其一卡通的乘坐记录也有映证,在该视频中孙金连并未有摔倒的情况。孙金连认为该视频及乘车记录均被篡改、伪造,但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孙金连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孙金连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均不能支持孙金连在2015年7月7日乘坐802路公交车而受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金连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金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金连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孙金连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7日乘坐通恒公司802路公交车而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金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孙金连与通恒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孙金连的经济损失,通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金连认为2015年7月7日14时59分许乘坐215路公交车视频及有关乘车记录均被篡改、伪造的上诉理由,因孙金连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孙金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金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金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雪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