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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苏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苏悦,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苏悦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苏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苏悦在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与河南路交口的“鲜果”水果店附近,将被告王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黄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同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苏悦在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与哈密道交口的瑞丰谷超市门前,将被害赵某1生停放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同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陈苏悦在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与锦州道交口的清真锅贴店门前,将被害苑某艳停放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苏悦尾随被害段某仓至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与辽宁路交口的陶陶鞋业门前,趁被害人送快递之机,将其停放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装有多件快递货物(其中21件货物估价,价值人民币595元)的载重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苏悦在天津市西青区王顶堤鲜活产品批发市场“张同翠”水产批发门店附近,将被害杨某1勇停放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苏悦在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与长春道交口的吉兴通讯店附近,将被害刘某松停放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被害人报案并提供线索,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5日将被告人陈苏悦抓获归案。被盗赃物除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外,其余赃物均被被告人陈苏悦丢弃或变卖,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苏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言、盗窃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货物明细、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观看说明、被告人陈苏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苏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苏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苏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退赔失主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苏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苏悦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苏悦退赔失主王雪飞人民币1500元,苑艳人民币2200元、段巨仓人民币2995元、杨之勇人民币600元、刘豪松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明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