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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启厚与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赵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启厚,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赵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873号原告:邹启厚,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9869224X5(1-1)。法定代表人:赵忠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忠祥,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邹启厚诉被告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赵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启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赵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启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借款本金210万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截止付清之日),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经协商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0万元,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之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具状本院,请求判若诉请。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赵忠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对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赵忠祥向邹启厚借款210万元,赵忠祥向邹启厚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邹启厚人民币210万元,利息另算,并在赵忠祥签名上加盖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0月14日,赵忠祥又向邹启厚借款20万元,赵忠祥向邹启厚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邹启厚人民币20万元,利息3.5分,已支付二个月,并在赵忠祥签名上加盖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2月1日,赵忠祥又向邹启厚借款15万元,赵忠祥向邹启厚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邹启厚人民币15万元,利息6分,也在赵忠祥签名上加盖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嗣后经邹启厚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驶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企业公章,应视为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邹启厚向两被告提供245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原告邹启厚要求被告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赵忠祥归还24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要求统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赵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启厚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0万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扣除已付两个月利息),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赵忠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郎溪双林置业有限公司、赵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