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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王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0号1栋,2栋,3栋,4栋,C栋,F栋,G栋。法定代表人莫万全,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王剑,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8月2日,王剑申请注册第8531370号“高士”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标志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半加工醋酸纤维素;醋酸纤维素(半加工的);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箔;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薄片;硫化纤维;硬化纤维;丙烯酸树脂(半成品);非纺织用碳纤维;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等,商标权专用期至2021年10月13日。1998年6月1日,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高士公司)申请注册第1367545号“高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标志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纤维素;胶木粉;墙纸粘合剂;瓷砖粘合剂;鞋粘合剂;树木粘胶剂;墙砖粘合剂;皮革胶;粘合剂;硅胶(水玻璃)”,商标权专用期至2020年2月27日,1998年6月1日,莫万全申请注册第1548109号“高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标志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油漆;油漆稀释剂;天然树脂;染料;防锈剂;涂料”,商标权专用期至2021年4月6日。2002年9月6日,高士公司申请注册第3298148号“高士GLORYSTA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标志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复印纸(文具);非纺织品标签;写字纸;文具或家用淀粉浆糊(胶粘剂);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带;不干胶纸;文具用密封化合物;文具或家具用浆糊;文具或家用胶水”,目前商标在有效期内。2005年6月6日,莫万全申请注册第470116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标志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石膏板;水泥;防火水泥涂料;油膏;非金属门;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商标权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0日,高士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7375号《关于第8531370号“高士”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高士公司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高士”作为高士公司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高士公司商号权的损害。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高士公司亦未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高士”商标的证据。因此,高士公司关于王剑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高士公司主张其对“高士”享有著作权,但“高士”这种以普通字体表现的形式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争议商标“高士”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综上,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行为,高士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高士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原审诉讼中,高士公司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维基百科及百度百科对醋酸纤维素、丙烯酸树脂、再生丙烯酸树脂、纤维的介绍,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产品具有原材料与半成品的关系;2、王剑另外申请第8505377号“多乐士”商标、第8682320号“批施宝”商标、第8531372号“高士”商标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王剑注册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1703类似群的纤维、树脂等化工制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纤维素、天然树脂、粘合剂等商品也是化工原料或化学制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高士”作为高士公司的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对高士公司商号权的损害正确;因引证商标系已获准注册的商标,高士公司亦未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未注册的“高士”商标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正确;因“高士”文字字体普通不具有创造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高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对高士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对高士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高士公司及王剑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在商标授权确定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决,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应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似类,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用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均为“高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1703类似群的纤维、树脂等化工制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纤维素、天然树脂、粘合剂等商品也是化工原料或化学制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上述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是恰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子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